拆迁安置房受配人准共有用益物权五个法律问题/张生贵(2)
法律依据:《物权法》第九十七条“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的,该合同有效”;《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物权法》第九十六条“共有人按约定管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
根据全案事实查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承租人按“两户合用”方式,通过拆迁安置到诉争房屋,系公有住房的原始受配人,对承租房享有共同且平等管理使用的权利,承租人未征得上诉人的同意,擅自准许大维入住,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承租人的准许行为无效。原审按血缘、亲情、常理为裁判要旨,背离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大维系成年人,有固定收入,有稳定居所,承租人没有义务为成年子女提供住房,原审将国务院提倡的“住有所居”误解为“住有其屋”,不利于家庭和谐稳定。
具备独立能力的成年子女,对父母承租的房屋不享有居住权,也无权要求父母提供住所,本案中被上诉人居住的是承租房,上诉人居住的也是承租房屋,法院视大维无住处是何考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对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请示的“刘士奎与刘鸿宇、刘毅、王立红财产权属纠纷案”的答复(2003年9月2日)称:你庭关于刘士奎与刘鸿宇、刘景、王立红财产权属纠纷一案如何使用法律的请示收悉。经研究认为,根据《城市公有住房管理规定》以及我国公有住房租赁、拆迁、出售的相关政策,承租、购买公有住房是国家分配给职工的一种社会福利,此种福利的享有人不仅包括承租人,还包括与其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司法实践及指导意见确认了公有住房承租人与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间的权利要件,应当成为指导本案的基础裁判精神。
问题三:原审判决违法改变已生效终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将大维仅有物品放入诉争房的事实错误解释为居住使用权。
原审判决“考虑到大维并无其他住处”的认定,违背基本事实,原审已查明大维在北京市另有住处,大维也向法庭提供了稳定居所的证据,判决第4页又作出“无其他住处”的矛盾认定,显系主观推断。
依据《物权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共有物的管理可分为“保管、改良、利用”三种行为,本案诉争的共有物具有不可分性,虽然承租人及三上诉对其均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但对公有住房的利用行为却不可由承租人单独为之,而应由各共有人协商一致,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被上诉人大维要求入住,必须经由全体权利人一致同意,在作为共有人的三上诉人极力反对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大维不得要求变更房屋现有使用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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