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的若干问题探析/张波(3)
《解释》第2条第1款规定有以下情形: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解释》第2条第2款规定以下五种情形:
(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五)严重超载驾驶的;
目前,针对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判断依然是采用《解释》的规定,但笔者认为,这一解释仍有失偏颇。从解释的内容不难看出,“行为人具有该解释第2条第1款规定和第2款第1至5项规定情形之一(均系构成基本罪的条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行为人是为逃避法律的追究而选择逃跑,《解释》把逃逸的目的完全界定在逃避法律追究上,而把救助被害人的事情放在一边,不加叙说。这就很可能让人理解成作为立法者在立法时首先想到的是防止肇事者逃避法律的追究,而不是去救助伤者,就存在颠倒立法本意之嫌。笔者认为,刑法之所以规定了交通肇事逃逸的加重处罚,其首要目的是为了敦促肇事者及时救助受伤者,而非督促肇事者不要逃避法律追究。支持这一论点的理由主要有:
①从肇事者逃逸的动机来看,现实生活中,肇事者逃避的追究主要存在两个方面:一是逃避法律的追究,二是逃避救助伤者的作为义务。甚至有的肇事者是以逃避救助受伤者为主要目的。因而,在逃避的目的上,将逃避救助义务撇在一边,只强调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在立法技术上是不科学的。
②从马克思主义哲学角度讲,想问题、办事情要善于抓住事情的主要矛盾。面对眼前躺着的身受重伤的受害者,肇事者是选择去救治伤者,还是选择先去自首不逃避法律的追究呢?答案很显然选择前者。因此,当肇事者逃跑时,他首先未履行的是救助伤者的义务,其次才是去投案自首的义务。
③从刑法的目的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条规定;为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根据宪法,结合我国同犯罪作斗争的具体经验及实际情况,制定本法。交通事故发生后,肇事者身负两种义务,一是救助伤者的义务,二是接受法律惩罚的义务。国家惩治犯罪的最终目的是什么,是为了让犯罪分子和其他人警醒,让大家知道触犯法律的严重后果,从而更好的保护人民人身财产安全,归根结底还是为了保护人民。既是为了保护人民,就不能为了追究法律责任而耽误救助伤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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