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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次盗窃”:刑法修正后如何界定/王强军(2)

但需注意的是,多次盗窃中的“多次”符合集合犯的特征,但不符合连续犯的特征。集合犯是指行为人以实施不定次数的同种犯罪行为为目的,虽然实施了数个同种犯罪行为,刑法规定还是作为一罪论处的犯罪形态。通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行为人以实施不定次数的同种犯罪行为为目的。在这种目的的推动下,行为人实施了数个同种性质的犯罪行为。尽管行为人实施了数个性质相同的犯罪行为,但是刑法明确规定将其作为一罪处理。某种程度上可以说,集合犯是行为的连续和集合。而连续犯是指行为人基于同一或概括的故意,连续实施性质相同的独立成罪的数个行为,触犯同一罪名的犯罪形态。其构成特征是,行为人基于同一或概括的犯罪故意,实施了数个在性质上相同并且独立成罪的行为,而且数个犯罪行为之间呈现出连续实施的特点,所以,连续犯是罪的连续。与集合犯是行为的连续不同,连续犯是罪的连续,所以定罪层面上的多次盗窃应当是多次盗窃行为的集合,而不是罪的结合。也就是说,多次盗窃中的每一次盗窃行为并没有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但由于其盗窃的多次性才将其规定为犯罪或升格为犯罪。

有论者指出,与多次抢劫属于抢劫罪“加重情节”应作严格解释不同,刑法规定多次盗窃的目的是为了扩大盗窃罪的处罚范围,基于这种思路,该论者认为以下几种情形也属于多次盗窃:(1)在同一地点盗窃三位被害人财物的,应认定为多次盗窃;(2)在不同时间、不同地点盗窃同一被害人的财物的,也是多次盗窃;(3)基于一个概括故意,在一定场所三次盗窃不同被害人的财物;(4)针对一栋办公室楼中的几个办公室连续实施盗窃。

这一观点有待商榷。根据刑法谦抑性原则,在多次盗窃的情形下,犯罪成立对于盗窃数额没有严格要求,如果对多次盗窃作过于宽泛的解释,有可能会不当扩大盗窃罪的适用。所以,定罪层面的多次盗窃还是应当严格解释,强调多次盗窃之间具有间隔性,且每次盗窃具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故此,上述论证主张的第(2)、(3)种情形可以认定为多次盗窃,而第(1)、(4)种情形显然就不应当构成多次盗窃。

另外,需要将定罪层面的多次盗窃和量刑层面的多次盗窃进行区分。盗窃行为的本质决定了其在一定程度上可能会具有惯性,呈现出以盗窃为生或维持生活的现象。这样,就会出现行为人每次盗窃都不构成犯罪的情形,也有可能出现行为人每次盗窃都构成犯罪的情形。前者构成定罪层面上的多次盗窃,而后者就构成了量刑层面的多次盗窃。

故此,笔者认为量刑层面的多次盗窃应当具备以下三个特征:第一,行为人的数次盗窃行为均已构成犯罪;第二,构成盗窃罪的盗窃类型是否相同不影响多次盗窃的成立。也即是说,刑法修正案(八)修正后的五种盗窃类型,都可以构成多次盗窃的组成部分。也即,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盗窃数额较大、多次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入户盗窃,上述五种情形任意三种组合,或一种类型的盗窃实施三次以上,均属于量刑层面的多次盗窃,从而在量刑时可以从重处罚;第三,多次盗窃中的多次应当以三次为标准。尽管行为人的三次行为均构成了盗窃罪,但在定罪时只能定一个盗窃罪,而不能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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