介绍贿赂罪应当废除吗——兼议与贿赂罪共犯的区分/王大东(2)
行受贿犯罪有时是一方为谋取某种利益,急于行贿;有时是一方握有权力,为获取金钱等利益而索取贿赂。这两种情况,必然存在一方主动的情况,作为行受贿犯罪的中间人也必然是在主动一方的委托下,参与、撮合犯罪,并最终完成了行贿过程。在这两种情况下,中间人并不是完全中立的,其必然是基于某方所托,并主要是为其服务的。即使在有多名中间人的行受贿犯罪中,中间人的地位也不是完全中立的。对于如何区分中间人的地位,我们认为必须考虑两方面内容。其一,中间人是否与受贿方或者行贿方存在特殊关系或者利益,如果存在,我们可以认定中间人是某方的共犯。其二,行为人是哪一方面主动联系的中间人。如果中间人与行受贿双方都不存在特殊关系或者利益,哪一方主动联系的中间人,一般认定中间人为哪一方的共犯。
综上,笔者认为,介绍贿赂罪无取消之必要。司法实践中,行受贿犯罪非常复杂,难免存在共同犯罪难以适用的情况。为加大反腐败力度,打击行受贿犯罪,设立介绍贿赂罪确有严密法网之作用。
当然,现行介绍贿赂罪的立法确实存在废除说所指出的语义含混不清,致使本罪与行受贿罪的共犯相竞合,导致重罪轻判,影响对贿赂犯罪斗争。因此,应在立法上进行修订,使介绍贿赂罪与行受贿犯罪共犯不出现竞合。可作如下表述:为行受贿双方沟通关系、撮合条件,使贿赂行为得以实现的行为。这样,基于一方主动而可能构成一方共犯的情况就可以排除在外。将介绍贿赂罪界定在这样一个狭窄的范围内,也与其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处罚相适应。如果中间人是受一方之托,游说、撮合,其难免要对行受贿方的犯意产生承担一定责任,可按行受贿帮助犯处理。而在双方均有犯意的情况,被动、中立的中间人的罪责自然要小于受一方之托,按介绍贿赂罪处理。
(作者单位: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