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论人格权的独立成编/王利明(7)
2.从权能的角度来看,侵权责任法也无法确认每一种人格权的具体作用
《侵权责任法》虽然列举了8项人格权,但没有也不可能进一步规范各种权利的具体权能。所谓“权能”,也称为权利的作用或功能。每一种权利,都具有其自身的作用或功能。这些权能不是单一的,各种权能的结合构成了其内容。例如,肖像权具有形象再现、肖像使用、转让等权能。其中的转让权能与通常的人格权仍然有所区别。又如,个人信息资料权包括了个人信息资料的确认、利用、更正、更新等权能。个人信息资料权的这些权能确实具有独特的、不同于传统权能的特点。因为传统的权能通常都是权利受到侵害之后谋求救济,具有“防御性”。而更新、更正个人信息资料的行为具有“主动性”,即只要权利人发现其信息资料不完整或有错误,都可以主动要求进行更改。由此可见,法律不仅仅要列举、表彰各种权能,也要具体规定各种权能的行使和表现效果。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只有制定内容全面的人格权法,才能更充分地体现私权行使和保护的需求。显然,这些对人格权权能规定的目的,是侵权责任法所无法实现的。
3.从权利的冲突及其解决来看,侵权责任法无法替代人格权法的功能
人格权在行使过程中常常与其他权利发生冲突。这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人格权作为一种新型的权利,在对其进行确认、保护、行使的过程中可能会与既有的权利发生冲突,如实践中常见的人格权与财产权、隐私与新闻自由、名誉权与舆论监督等的冲突。人格权自身也可能相互之间发生冲突,从而需要在人格权法中确立解决冲突的规则。例如,当生命权与隐私权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保护生命权;当肖像权与肖像作品著作权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保护肖像权。而侵权责任法不能解决权利行使和权利冲突的问题。此外,对人格权进行限制的法律规则应当由人格权法加以规定,如对公众人物人格权的限制、人格权权利不得滥用等。因此,对于人格权与其他权利以及人格权相互之间的冲突,必须由法律在对优先保护哪一种利益加以权衡的基础上进行明示。其实,在人格权法中确立冲突解决的规则,将进一步细化责任构成要件、免责事由等问题,从而形成对侵权责任法的补充。例如,在名誉权与舆论监督发生冲突的情况下,人格权法中可规定公众人物的概念,对公众人物的名誉权作必要的限制,其在内容上就相当于是对免责条款的内容作了更为细化的规定。从这个意义上说,人格权独立成编还可以起到和侵权责任法相互配合的作用。
人格权在行使过程中,有可能与公权力的行使发生冲突。美国学者托克因顿(Turkington)等人认为:“人格权法之所以不能够为侵权法所代替的原因,不仅仅在于需要通过人格权法宣示权利,而且需要通过人格权法来界定政府公权力的边界,因为现实社会中有很多对人格权的侵犯,都来自于公权力。”[23]例如,政府为维护公共场所的秩序和安全而安装摄像头等进行监视,这一公权力行使的行为就可能与个人的隐私权产生冲突。人格权法可以为解决这一冲突设定规则和界限,而这一功能显然非侵权责任法所能实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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