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论人格权的独立成编/王利明(8)
4.从权利的行使所涉及的范围来看,人格权法也不宜为侵权责任法所替代
人格权在行使过程中通常会涉及多种法律规定。例如,肖像权、名称权的转让涉及合同关系,应具体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又如,在合同中约定侵害他人人格权或者损害他人人格尊严、人身自由的条款都违反了公序良俗,应当依据合同法被宣告无效。美国学者布兰代斯和普罗瑟都认为,隐私侵权是一种侵权的类型,隐私具有非常宽泛的内涵,其包括宪法、侵权法、合同法、财产法、代理法等等的相关内容。[24]因而,人格权并不是仅受侵权责任法的保护,还受到合同法等法律的保护。换言之,人格权的保护不能完全由侵权责任法所包含。
五、人格权独立成编符合我国民法典制定的整体思路
1986年《民法通则》作为我国重要的基本民事法律,已经为未来民法典的制定构建了框架和体系,特别是其关于人格权规定的体系、条文数量、排列方式所形成的立法经验值得我们重视。[25]
2002年的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提交给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在第四编中专门规定了人格权,其中共设7章,包括一般规定、生命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信用权和隐私权。虽然该编仅有29个条文,但基本构建了人格权法的框架和体系,也表明立法者已经采纳了人格权独立成编的立法建议。立法者是将侵权责任法和人格权法分别独立成编来考虑的,而并没有以侵权责任法代替人格权法的意图。在该草案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之后,立法机关考虑到民法典制定的工程浩大,对其不可能一次性完成,而只能分阶段、分步骤地完成,因此将分则各编中未制定法律的部分尽快立法。按照这一立法规划,我们已经先后制定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为尽早完成民法典制定这一浩大工程,我们应当加快制定人格权法的步伐。
尤其需要指出的是,我国虽然于2009年颁布了《侵权责任法》,但并不意味着该法就已经包含了人格权法。相反,《侵权责任法》在制定过程中,实际上已经考虑到了人格权与侵权责任法的关系,在条文规范中有意回避了涉及人格权的问题。例如,《侵权责任法》只是简略提及了实践中最为典型的几种具体人格权,而没有对一般人格权的问题加以规定;在人格权保护上,其仅在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等方面进行了简略规定,而未进行比较详细的规范。这种做法并非立法上的疏漏,而是立法者的精心设计。通过这种规定,立法者就为未来人格权法预留了调整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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