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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论人格权的独立成编/王利明(9)

人格权独立成编符合我国民法典立法的整体思路。实际上,人格权法是否应被侵权责任法所替代,涉及两种立法思路的差异。一种思路通过人格权法对人格权作出详细的规定,另一种思路是将其完全交给侵权责任法解决。采用后一种思路,其实就是法律并不详细列举各种人格权的类型及其权能,而在权利受损害的情况下将其交给法官通过自由裁量加以解决。从两大法系的发展来看,很多国家的确采纳了后一种思路。也正是如此,在很多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人格权法实际上成为一种判例法。但是,笔者认为,我国民法典的制定应当采纳前一种思路。其理由如下:(1)从我国实际来看,为构建完整的私权体系、强化对私权保护的思路,应秉持人格权法定精神,对人格权进行细化规定。虽然事后救济也可以起到保护私权的作用,但民众同样关注法律究竟赋予了何种类型的权利以及各权利的具体类型和内容。(2)将人格权保护交给判例解决,赋予法官过大的裁量权,在我国法官整体队伍素质还有待提高的情况下未必能够有利于强化对人格权的全面保护。(3)人格权保护往往涉及大量的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法律上如果不明晰具体的规则而完全交由法官处理,未必妥当。尤其应当看到,我国民事立法长期以来的思路都是尽可能地将权利明晰化,从而使民众行有所从,使裁判断有所依,这实际上是我国长期以来立法经验的总结。在这一背景下,采用人格权法定模式,更有其必要性。当然,人格权法定与物权法定在概念上并不能等同。物权法定原则主要是为适应物权公示、公信制度的需求而对物权类型所施加的必要限制,以保障物权制度运转的有效性和保护第三人的合理信赖,而人格权法定则不存在这样的问题。此处所说的“人格权法定”是指通过法律将人格权的权利内容、类型等明晰化,因而并不意味着人格权体系具有封闭性。相反,人格权本身是一个开放的体系,应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不断地发展和完善。

六、结语

总之,“制定一部立足于中国实际、面向21世纪的科学的民法典,既要继承合理的传统,又要回应现实需要而有所创新、有所发展”。[26]人格权独立成编就是一项创新,既与民法典体系发展的客观规律相符,又具有足够的科学理论的支持,因而具有重大的理论和实践意义,必将促进民法典体系的发展和完善。




注释:
[1]参见王利明:《论人格权制度在未来中国民法典中的地位》,《法学研究》2003年第2期。
[2]参见苏永钦:《现代民法典的体系定位与建构规则》,载台湾政治大学法学院中国大陆法制研究中心编:《转型中的中国大陆法制》,台湾元照出版公司2011年版,第15-2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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