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企业登记审批程序的问题及其改革/立民(10)
网络化审批需要网络法制的配合,在这方面,行将通过的《行政许可法》规定,申请人可以通过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的方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应当创造条件并建立相关制度,方便申请人及时、有效地通过数据电文的方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这一规定体现了鲜明的时代特点,将为网络化登记提供直接的法律依据。
电子政务、网络审批对法律体系的挑战是多方面的。目前,电子政务的一些基本环节急需法律的确认。诸如,数字签名的效力,电子文件在书面文件中的地位等等。在数字签名的立法方面,一些国家和国际组织如美国、欧盟、马来西亚、意大利、新加坡、韩国、澳大利亚等已经取得了重大进展。我们急需加强有关立法,以使传统法律适应网络时代的要求,为网络审批活动提供稳定而安全的法律环境。
6、登记依据上,制订统一的《商事登记法》
在企业实体立法上,我国缺乏全国统一的调整商事主体的基本法。相应地,也没有规范商事登记行为的基本法。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等企业法人,公司企业、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独资企业等商事主体分别有自己独立的登记立法,从而不同所有制、不同责任形式的商事主体,各有不同位阶的商事登记法规,各有不同的登记审批程序。这种分散立法的状况,既违背了市场主体的平等原则,也不利于企业登记机关掌握统一的标准和尺度;既浪费了立法资源,又造成了商事登记法规、规章的相互重复,影响了法律的效用与形式化程度。
实现不同市场主体登记管理程序的衔接,必须统一商事登记立法。统一商事登记法是商事登记现代化的形式表征,更是推动商事登记现代化的有力可靠保障。应积极吸收和借鉴国外在企业立法方面的成功经验,构筑以企业组织形式为主线、企业所有制形式为副线的企业登记立法框架。凡采取公司形式的,不论其是全民、集体所有制企业,还是外商投资企业或私营企业,均依《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统一登记注册;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企业,依据统一的程序,进行一般的营业登记。
7、完善市场退出机制
市场经济体制的良性运行,客观上要求市场主体依法而生,依法而死。现代经济社会如同一张编织的网,每一个企业都是一个网扣。随意割掉任何一个网扣而不处理好其与周边的各种社会关系,都会影响到整个经济社会的秩序与安全。作为社会的存在物,企业不能也不应自生自灭,特别是在企业被吊销执照后、注销登记前,不能存在法律调整的空白和登记管理的盲区。吊销是针对当事企业,责令其关闭的行政命令,而注销是面向社会,宣告企业终止的公示行为。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必须经过实质意义上的清算程序(除合并、分立外)和形式意义上的注销程序,才能彻底消灭,完全退出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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