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对价给付的认定/陆燕(2)
【审判】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号码为CM/0241394028的支票形式上记载完整、签章真实,系有效票据。票据的取得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原告取得上述支票,系基于与被告及案外人汤臣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之约定,即被告应付汤臣公司的诉讼费、违约金、执行费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再由原告支付给汤臣公司,该约定属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合法有效。原告已将上述费用支付给汤臣公司,故原告取得上述支票已给付了对价。综上,原告系合法取得该支票,并支付了对价,应享有票据权利。现该支票被银行退票,原告向被告行使追索权,要求被告支付票据款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法院遂判决被告盛德公司支付原告金桥公司票据款99372.14元以及该票据款自2009年9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宣判后,原告、被告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对价是英美合同法上的一个独有的概念,票据对价是源于合同对价的,因此在研究票据对价之前有必要明了合同对价的法律意义。
一、英美法上合同对价的概念
在英美合同法上,对价与承诺相伴而生,其基本原则是,对价必须存在于合同之中,权利主张人也就是受承诺人,必须证明这种对价的存在。没有对价的承诺,法律上不能被要求执行。[1]换句话说,只有得到对价支持的承诺才能得到法律的认可。按照传统英美法的观点,对价是承诺人得到的某种利益、利润或好处,或者受承诺方所放弃的某种权利、承担的某种义务或承受的某种损失。而现代观点则更强调对价的互换性,只要一方得到了他想要的东西,即使这种东西并不能给他带来什么利益或好处,亦可成为对价。[2]
但需要指出的是,票据对价尽管来源于合同对价,但其在英文中的表述更多使用的是value一词,内容当然也与合同对价有所区别。
二、我国票据法下对价概念之解析
我国票据法总体上采纳了日内瓦统一票据法的立法思路,但在第十条中却引入了该统一票据法中没有的对价概念,可惜的是立法并没有给出对价一词的定义,而只规定了票据对价成立的两个限制性条件:(1)双方当事人认可的;(2)相对应的。因此,对于我国票据法中对价的理解必须转化为对这两个限制条件的理解。有观点认为,这两个限制性条件是有主次之分,即对价是否相当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决定,只要双方当事人在当时对对价认可即可。笔者不认同这种观点,第一,如果把这个标准纯粹定为一个主观标准,那么法条中“相对应”的表述又有什么存在价值?第二,我国民法遵循的是等价有偿原则,即取得他人财产原则上应付出代价(赠与除外),且代价要与获得物的价值大体相当。[3]因此,“相对应”的标准必须是客观的,而不能被“双方当事人认可”所吸收,两者是并列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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