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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对价给付的认定/陆燕(4)

笔者比较赞同第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过于绝对,尽管公平合理,但是并不利于商事活动中票据的流转,与票据制度的价值取向有所违背。第二种观点上文已有分析,与我国民法中等价有偿原则不相符,因此在理解“相对应”时并不能照搬英美法中的观点,必须放在我国的民法体系中加以考虑。

从语言表述上来看,“相对应的”对价强调的是相对而非绝对的相等;从实际操作上来看,票据的贴现业务支付的一定是低于票据金额的对价,尤其在急用资金之际,如果将“相对应的”对价定义为绝对相等,那票据的流通功能就会完全丧失。但是“相对应的”对价我们也必须恪守客观相当的观点,不能让对价与票据金额偏离过大。于永芹先生认为可以将“相当”的标准量化,即“我们票据立法首先应明确规定给付客观价值不足票据金额二分之一代价者,均为给付不相当对价,以制止显属非等价取得票据的情况;达到二分之一以上而不足等值者,由法官在法定‘自由裁量权’的限度内裁决其属给付对价或给付不相当对价。”[7]

本案中原告金桥公司承担的给付给案外人汤臣公司的金额与票据金额相等,因此是“相对应的”对价。

三、对价给付性

票据对价与合同对价的一个区别是票据对价必须给付。合同对价可以是已经给付的,也可以仅仅是一项尚未给付的承诺。仅是承诺而尚未实际给付的对价,不构成票据法上的对价。判断实际给付的最晚时间,是持票人主张票据权利的时间。如果持票人在主张票据权利时,尚未履行其取得票据时所作的承诺,则持票人尚未支付票据对价。[8]

票据对价如果只是涉及物权变动,例如金钱交付,那对价给付判断就较为简易,只要参照物权法上关于交付的相关规定即可。但票据对价还可能涉及的是义务的履行以及其他票据债务人想获得的利益。

不得不提的是票据对价存在相对性,换句话说,票据持有人给付的对价与票据债务人获得的对价并不一定完全吻合,这与合同关系中的对价是有所区别的。不能从票据债务人是否取得其签发、转让票据时的对价角度来判断持票人是否为取得票据支付了对价。以本案为例,从原告金桥公司角度出发,其取得票据需要支付的对价是向案外人汤臣公司支付99372.14元;但是从被告德盛公司角度出发,其想要获得的对价只是债务的免除以及案外人汤臣公司对其不起诉的承诺。

票据债务人是否取得其签发或者转让票据的对价,是票据债务人可以主张的抗辩事由。这个抗辩事由可以对抗票据债务人的直接后手持票人。至于票据债务人是否以该抗辩事由对抗其他持票人,取决于持票人是否是支付了对价的持票人。[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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