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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安装“进度”与“工期”之争/张生贵(3)
   碧水公司认为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由此逆推已完成“对等价格”的工程量,此项抗辩理由缺乏法律依据。
   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配套规定,发包方支付给承包方款项,均系阶段性工程款,并非竣工结算款,碧水公司向青山公司出具的大多为暂借凭据,必须通过结算程序才能确认碧水公司实际工程量与已收款项是否一致,碧水公司采用逆向思维方式,认为青山公司已付款视同碧水公司已完工的说法难以成立。
   碧水公司代理人称多支工程款系接受青山公司的委托,向施工人员发放工资,此说与碧水公司提交的证据之间产生矛盾,碧水公司提到的“施工人员”系碧水公司提交花名册当中的施工人员,其中的领班人员“鲁某某”系书面安装合同中碧水公司指定的现场代表人,足见碧水公司所谓给青山公司的工人发放薪酬的说法尚缺证据支持。
   
三、承包方延误工期造成“吊篮承租费”及“误工损失”,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应当承担违约损失赔偿责任。

   碧水公司抗辩材料进场晚造成误工,青山公司则向法庭提交了关于材料按期进场的证据,碧水公司其主张未能举证证明;依据合同约定及零星增减事实,施工最晚应在2011年7月底前交工,截止2011年10月20日还未完工,由此造成甲方吊篮费租金损失,各项损失额超出约定的违约金,依据合同法规定,发包方有权就超出约定违约金的实际损失向碧水公司提出赔偿,碧水公司对因其违约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负有赔偿责任。

【案后寄语】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发包方与承包方签订的安装施工合同各条款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合法有效。
   发包方主张的工期及工程量计算,应否得到支持,即要审查证据是否充足,还要依现行法律为要件裁处。
   从本案得到的提示是:
   (一)、合同条款不完整、严密性不足,导致诉案。
   合同条款是合同双方履行权益与义务的依据。在实际合同签订过程中由于各种原因造成合同条款严密性不足,存在错误或疏漏,这些问题的存在极易引起发包方与承包商之间的纠纷。
   (二)、出现问题后承包方与发包方未能正视相互关系,对合同管理认识不足:
   承包与发包商通过合同条款确立法律关系,目标和出发点是把项目做好。因此,双方在制定和履行合同时应当采取积极合作的态度。把合同条款当成工作细则,违约条款是指明道路的“红绿”灯,项目实施中始终要采取良好的合作,在合同签订之初,发包方凭借建筑市场相对优势地位,往往制定苛刻的工期有工程量确认方法等合同条件,承包方也会利用办法降低成本,如果合同履行中稍有不慎,极易导致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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