举案解析“共同共有”用益物权的法律关系判定/张生贵
法官在审理具体案件时,必须严格依据现行法律作出判决,也就是要在三段论的框架下将援引的法律规则依据上述理念进行解释,而不能抽象地凭借某种理念对案件作出裁判,换言之,裁案的关键应该是司法观念,而不是其他,如果法官可以单纯地依据血缘关系的观念直接对特定案件作出认定,则意味着其他案件中也可以不考虑现行法律的规定,单纯依据一个常理判断,有违法律原则,直接依据常理作裁判要旨,显然是滥用自由裁量权,如此一来,人们就无法了解共同共有的法律标准和依据何在,法律的安定性和权威性也将受到损害。
【案情概要】关键词:拆迁被安置人、两户合用、共同共居
大刘与小敏系夫妻关系,阿文系大刘与小敏之子;英子系大刘之母亲。1988年以前,刘、敏一家人与英子曾分户居住某市某区北河沿大街两间平房。1988年刘、敏与英子居住的平房危改拆迁,根据拆迁安置方案,原计划分户分人口安置,后由于种种原因未能分户也未按人均居住面积安置,拆迁方将刘、敏一家与英子“合用安置在某市某区美后街65号一套房屋内,“使用面积仅为55.5平米,远远达不到人均居住面积”,英子代表刘、敏一家同公房管理部门续签承租合同。十四年来,刘、敏与英子一直居住生活在某市某区美后街65号三居室楼房,刘、敏缴纳各种费用及租金。全家人共同居住在成套房内不足十五平米的一间内拥挤不便,1994年刘、敏大刘的父亲去世后,阿文居住其中一小间,2011年阿文用此房准备结婚,大伟知道后未经任何人同意换锁抢占房屋,将物品放入,大伟认为系英子个人承租,让谁住谁就住,由此引发争执。刘、敏依据《物权法》请求依法确认诉争公房系英子与刘、敏一家的共同居住房,英子以共居人代表身份与公房管理部门订立承租合同。大伟有稳定的收入有固定的居所和家庭。英子没有为成年子女提供住房的义务,已成年及有固定收入的大伟也无权要求英子为其提供居所,英子未征得共居人的同意,将阿文用于结婚的房屋承诺大伟居住的行为无效,大伟应停止侵害,排除妨害。
【法理辩析】关键词:确定小前提时有违终审判决确认的法律事实:
1、初审不得改变终审确认的事实:
原审判决引述“1991年大伟及其两个女儿按知青政策搬入居住”,此项认定事实无任何依据。实际情况是:大伟从未在诉争房内居住过,并非按知青政策返京后搬入居住,大伟的两个女儿因他们夫妻不尽抚养义务,拆迁安置后的第四年才寄养到奶奶英子及叔叔大刘家,大伟的两个女儿仅仅是寄养,并非被拆迁安置人,也不是有赡抚养义务关系的家庭成员,无资格享有共居权;1991年大伟是按工作调动进京的,原审认定大伟“搬入居住”及“知青政策”调入两节明显违背客观事实。中级人民法院(2011)中民终字第1396号民事判决书经审理查明部分确认“拆迁单位因房屋尚未配套,对英子、大刘两户采取合用安置,为英子一家安置到上述房屋”,此处对“两户合用安置”即共同共居事实,业经已生效司法判决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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