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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害救济之司法变化概论/宋中清(5)
这方面的司法变化在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得到统一,形成了有普遍约束力的司法解释:2001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2年6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证据规则的发展变化在医疗侵权等人身损害的救济上创新地向受害方倾斜。带有行政色彩的鉴定结论在人身损害的司法救济中不仅不再是程序启动(案件受理)的前提,而且不再是诉讼的唯一证据和关键证据。

4、审判公开与判决书论证判决理由。
人身损害救济司法变化与审判公开制度变化相结合,出现了在判决书中全面论证判决理由的趋势。这种判决理由的论证,包括具体的事实认定、证据认定、各方当事人观点引述与概括、法律适用、价值取舍的根据等方面,把法官对事实的认识和对法律精神含义的理解等思维活动全面而清晰地展示在裁判文书里,既充满理性的光彩又包含人性的关怀。这也是前所未有的。法律文书的规范化制作和推广活动给人身损害救济的司法实践带来了救济文书上明显的变化。

5、上级法院与下级法院相互拉动与推动。
这方面的司法变化主要体现在判例的价值上。下级法院的判例在许多新的领域,如医疗损害、消费损害等领域,尤其是精神损害的救济上,推动了最高司法的发展变化,形成了司法解释;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拉动,主要体现在中级以上法院对基层法院的拉动上:基层法院的法官学术结构上相对薄弱,在人身损害救济的变化上表现相对迟缓。上级法院适用新标准的判例对下级法院有着决定性的拉动作用。
关于判例的指导作用,2002年10月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颁布《关于在民商事审判中实行判例指导的若干意见》,具有典型意义。

6、初步形成人身损害救济法律制度的新模式。
虽然全国范围内统一的人身损害救济法律制度尚未出台,但各地的司法变化在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后趋向基本统一。救济的数额方面各地同以前相比有所接近;适用的救济标准也接近于以居民平均生活费为依据。这给受害者在实体法律关系上、在救济程序上提供了更多、更灵活的选择,不必拘泥于行政救济或其他救济。其中,医疗损害救济表现得尤为突出。尽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实施还不满一年,医疗损害的受害人在选择救济模式时还是较多地选择司法救济确定的模式。



三、司法变化的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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