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理解与适用/曾新华(2)
关于适用主体,新刑诉法未作规定。笔者认为,所有知晓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机关、单位以及个人都应是该制度的适用主体。具体包括: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以及未成年犯管教所是当然的适用主体;知晓未成年犯罪记录的有关单位,如所在学校、所在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未成年人保护组织、法律援助机构、社区矫正机构以及一些地方探索的涉罪外来人员管护基地等也应封存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被依法送达判决书或者不起诉决定书的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以及其他知悉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个人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也应当严格保密。
关于适用程序,笔者认为,适用程序主要包括以下四步:第一步,法院在对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未成年人案件作出判决时或者检察院对未成年人案件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时,同时应依职权作出《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书》或者《未成年人不起诉记录封存书》。第二步,法院在向有关单位和个人送达判决书的同时还应送达《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书》;检察院在送达《不起诉决定书》时同时送达《未成年人不起诉记录封存书》。第三步,有关机关和单位在接收到《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书》或者《未成年人不起诉记录封存书》后,应当根据档案管理制度对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进行密封保存;有关个人则应当对有关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诉讼文件及相关材料予以保密。第四步,有关机关、单位和个人如果未依法封存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依法提起民事诉讼。
新刑诉法规定未成年轻罪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无疑具有重要的历史性意义。但是,其法律效力仅仅停留在“有限的封存”上,对未成年人回归社会更具现实意义的复学、升学、就业等问题关注太少,将使该制度的价值大打折扣。这也是我国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与外国前科消灭制度的重大区别。笔者认为,从保障未成年人利益的高度出发,为更有效地贯彻“教育、感化、挽救”方针以及“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应将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升级”为“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消灭制度”。
(作者单位: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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