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我国刑事追诉时效制度的几点思考/刘绪凯
刑事追诉时效制度的规定具有预防犯罪、保障人权、保证量刑制度的落实、实现法律正义等诸多价值,因而设立该制度很有必要。我国刑法追诉时效制度实施以来总的来说还是卓有成效的,但也存在着用语表述不当,过于严厉等问题,有必要进一步完善。
一、我国刑事追诉时效制度的规定及目的
刑法上的时效,是指刑事法律所规定的、对已过法律规定期限的犯罪行为人不得追诉或者对所判刑罚不得再执行的一项法律制度。世界各国刑法都规定有时效制度,我国现行刑法典第87条、第88条、第89条对追诉时效作出了规定。第87条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第88条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察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第89条规定:“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在追诉期限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
刑法设置追诉时效制度的目的主要在于:1.节约刑事司法资源。由于经过相当长的时期以后,犯罪证据很可能已经灭失。在这种情况下进行刑事侦查、起诉、审判,不仅可能有劳无获,而且会影响司法机关对现行犯罪的追诉,从而形成恶性循环,使大量现行案件因积压、拖延而成为“旧案”,降低司法效率、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时效制度的设置则可以使司法机关从上述被动局面中解脱出来,摆脱陈年旧案的纠缠,提高刑事司法效率,节约刑事司法资源;2.维护刑事法律的权威和尊严。因为对陈年旧案进行刑事追诉,司法机关“无功而返”的可能性较大,这会损害刑事法律的尊严和权威、伤害公众的法律情感和法律信仰,这显然是立法者所不愿看到的;3.确保刑事案件的及时解决。刑事诉讼程序的及时终结是一项与实现实体正义同样重要的独立价值目标。从最一般意义上讲,国家设置刑事追究制度的目的在于确保个人之间以及个人与国家之间的利益冲突能够以和平和权威的方式得到解决。而追诉时效制度的存在,则能够促使刑事司法机关积极追究犯罪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促使刑事自诉人及时控诉犯罪行为人,以确保刑事案件的及时解决;4.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那些已经过了法定期限、行为人未再犯罪的案件,本身就说明了行为人“人身危险性”已不明显,追究其刑事责任也就没有多少实际意义了;而对于那些自诉人与犯罪人之间的隔阂已消除的案件而言,“旧账重提”只会破坏当事人之间业已稳定了的关系;5.强化社会公众的法律意识。对于那些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控诉的自诉案件而言,导致案件超过法定追诉期限的原因本身就说明刑事自诉人对自己所受侵害的漠视。对此,刑事追诉时效的存在,就避免了法律对这些“权利的睡眠者”进行无原则的保护和宽容,避免对社会公众“法律惰性”的助长,强化社会公众的法律意识刑法上追诉时效制度的设置,对于刑事法律关系有着重大影响,具体来说:1.对于国家司法机关而言,意味着对国家刑事司法权的约束和限制。即追究犯罪行为人刑事责任是有法定期限的,如果超过这个法定期限,(除法律有特别规定以外)司法机关的刑事追诉权就自动消灭,就不能再因同一犯罪事实追究犯罪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如果司法机关已经立案侦查或提起诉讼、开庭审判的,就应当分别撤销案件、不起诉、终止审理或宣告无罪。这(在相关制度配合下)能够促使刑事司法机关提高工作效率,在一定程度上防止刑事案件的久拖不办;2.对于刑事自诉案件而言,则意味着对刑事自诉人刑事诉权的约束和限制。即如果刑事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没有在法定追诉期限内向法院提起控诉,则在其后的任何时候,刑事自诉人因同一事实提起的刑事控诉均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3.对于犯罪行为人而言,刑事追诉时效制度的存在,意味着法律承认——任何公民,即使他本应因某行为构成犯罪而受到刑事处罚,但只要在法定追诉期间没有受到刑事追诉,那么其原应承担的刑事责任就得以彻底解脱,在其后的任何时候都不会因同一犯罪事实而受到刑事追究,他就应该被法律认定为无罪的公民、免受刑事处罚。换一个角度讲,任何公民都拥有了一项法律权利——不因已过刑事追诉时效的行为被定罪处罚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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