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我国刑事追诉时效制度的几点思考/刘绪凯(2)
由此可以看出,如何理解和完善刑法中的刑事追诉时效制度是一个重要的理论和实践问题。对此,理论界理应予以足够的重视。但令人遗憾的是,有关这一问题的深刻论述却很少见。这是否意味着我国现行刑法关于刑事追诉时效的规定已经是至善至美、没有进一步探讨和完善的必要了呢?情况并非如此。因为从笔者看过的一些论述我国刑事追诉时效的文章来看,大家对我国刑事追诉时效的理解并不一致,甚至还有比较大的分歧,存在不同的理解,而笔者对现行刑事追诉时效制度中的某些规定的合理性也持有质疑。
二、笔者认为我国刑事追诉时效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基于以上分析,本文拟对以下几个问题进行探讨:
(一)时效期限起算制度的缺陷及完善
我国新刑法规定:“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这里所谓的“犯罪之日”既可以理解为犯罪行为实施之日,犯罪行为发生之日,犯罪行为完成之日,也可以理解为犯罪行为停止之日,犯罪成立之日,更有可能被误解为犯罪行为初始实施之日,因而可以说,现行刑法中追诉时效之起算时间标准存在着很大的缺陷,对其加以修正是中国刑法追诉时效制度走向合理性的基础。笔者认为,追诉时效期限的起算以“从犯罪成立之日起计算”最为合理,因为“犯罪成立”指的是犯罪构成诸要件的具备,而不仅仅指犯罪人所实施的危害行为终了。所以,只能在犯罪诸要件具备之后即成立犯罪之日起起算,这样才能解决追诉时效期限起算理解上的混乱,又不必在法典里为多种情况作过多的立法解释而增加法典的篇幅和容量,从而也节约了立法成本。据此,我国刑法追诉时效期限的起算可以表述为:“追诉期限从犯罪成立之日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计算。”依照这一表述,我们可以把追诉时效期限起算作如下之理解:对所谓的“行为犯”(即只要实行了犯罪构成所规定的犯罪行为的),应从行为实施之日起计算;对所谓的“结果犯”(即以发生某种特定的危害后果才成立犯罪的),应从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对所谓的“结果加重犯”(发生了严重后果加重其法定刑的犯罪) ,应从严重后果发生之日起计算;对于牵连犯,应从重行为成立之日起计算。对于预备犯、未遂犯、中止犯,应分别从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成立之日起计算;关于连续犯(是指基于同一的或概括的犯罪故意,连续数次实施的犯罪行为,触犯同种罪名的情况)的追诉期限起算,应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关于继续犯(是指犯罪行为在一定时间内处于继续状态的犯罪)的追诉期限起算,亦应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总共6页
[1] 2
[3] [4] [5] [6]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