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我国刑事追诉时效制度的几点思考/刘绪凯(3)
(二)“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含义及构成
我国现行刑法典第88条第一款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这种因法定事由,而使对犯罪人刑事责任的追究不受追诉期限限制的制度,就是刑法理论上所谓的追诉时效延长制度。在行刑时效中,也有对时效进行延长的情况,例如,意大利现行刑法就规定,对于惯犯,除应加重其刑罚外,对重罪还应无限延长其行刑时效;对轻罪应加倍延长其行刑时效。从1997年刑法典的规定来看,我国刑法只有关于追诉时效无限延长的规定。其主要内容是:对特定被追诉人,无限延长对其进行刑事追诉的期限。这一制度的创设目的在于:体现对严重威胁统治利益的特定犯罪从严惩治的精神,防止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钻法律的空子、逃避刑事责任,维护刑事法律的公正价值;维护被害人的利益。从某种意义上讲,无限追诉时效的设置与前述追诉时效的设置之间,存在着在价值上的冲突——作为追诉时效的例外规定,它使某些犯罪行为不再受到追诉时效的限制,使司法机关在任何时候都可以对其进行刑事追诉,剥夺了行为人的“法律权利”(因追诉时效而产生的、不因已过追诉时效的行为被定罪处罚的权利)。这样,“无限追诉时效”的适用条件如何,在某些情况下就成为影响公民罪与非罪的关键因素;如何理解和适用这些条件,就成为是否就成为决定行为人是否被剥夺该项“权利”的关键,也是衡量司法活动是否遵循罪刑法定原则的重要标准。那么,构成“逃避侦查或者审判”是否以被追诉人知道自己已经受到刑事追诉为前提?有学者认为,这里的“逃避”并不以被追诉人知道自己已经被追诉为前提,即在侦查机关立案侦查或者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只要司法机关不能发现被追诉人,那么在任何时候都可以对其进行追诉。笔者认为,上述看法在理论上有违刑法的公正精神、过于苛严。在实践中易于造成对被追诉人权利的侵害,故而不足为取。笔者主张,确认被追诉人是否构成“逃避刑事追诉”,应当以其主观上是否认识到自己已经被刑事追诉为前提,即只有当被追诉人知道自己已经被司法机关追诉而采取各种手段来逃避追诉的,方能够无限延长其追诉时效;相反,在被追诉人不知自己已经被刑事追诉而实施了某些行为的情况下,就不能够仅仅因为刑事司法机关的追诉活动在客观上受到了被追诉人的行为的影响,而对其进行无限期追诉。否则,就可能罪及无辜、侵害被追诉人的合法权利,损害刑事法律的公正价值。理由如下:
总共6页
[1] [2] 3
[4] [5] [6]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