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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刑事追诉时效制度的几点思考/刘绪凯(4)

  1.从词性上看,“逃避”属于支配性动词,这类动词作句子谓语时,“逃避”(句子谓语)表明的是行为人(句子主语)对侦查或者审判(句子宾语)所持的是一种积极反应。

  2.从心理学上看,逃避是主体对在心理器官中引起痛苦或危险威胁的刺激的反应。就如“恐惧需要有确定的害怕对象”一样,行为主体逃避某事物也应以他对该事物的认知为前提。否则这种逃避就缺乏必要的心理基础。由此看来,行为人逃避刑事追诉,也应以其明知司法机关已经对自己进行刑事追诉为前提。

  3.如果说不以行为人认识到自己已受到刑事追诉为确认其是否构成逃避追诉的前提,就会导致对无限追诉时效的滥用,违背罪刑法定的原则,使罪及无辜。因为假若不考虑行为人的主观状态,仅仅以行为在客观上对刑事追诉活动的影响为决定行为人是否构成逃避司法追诉的唯一因素,就等于实际上否定了“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存在意义。这是因为,从法条规定来看,如果是不考虑行为人的主观状态,则整个该法条就可以被理解为——只要案件被立案侦查或被法院受理,对行为人的刑事追诉就不受时效的限制。这样一来,“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规定就成为多余。这无疑是对法律明文规定的无视,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易于导致对无限追诉时效的滥用,使本应被刑法认定为无辜的行为人受到刑事追究,不利于发挥司法机关对犯罪进行追诉的积极性。由此,本文认为,确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逃避侦查或者审判”需要满足以下几个条件:

  1.行为人的行为在客观上对司法机关对其进行的刑事追诉活动造成了妨碍。这是确认行为人是否“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客观条件。只有行为人在客观上妨碍了对其进行的刑事追诉,方可适用无限追诉时效。如果司法机关的追诉活动受到的阻碍并非行为人造成的,那么就不能将此责任归咎于行为人,否则就有违刑法的公正要求。这里尤其值得指出的是,“逃避”并非仅指行为人的隐匿和躲藏,它还包括行为人销毁有罪证据、伪造无罪证据、以及威逼或恐吓证人等等意图使自己免受刑事追诉的行为。

  2.“逃避” 行为须发生在侦查机关立案侦查或者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后,这是认定行为人是否属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时间条件。具体地说,对于公诉案件,行为人的“逃避”必须发生在检察机关立案侦查(指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当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或者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指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当由公安机关或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的刑事案件) 以后;对于自诉案件,行为人的“逃避”必须发生在人民法院直接受理案件以后。如果行为人的“逃避”不是发生在上述时间范围内,而是发生在侦查机关立案侦查或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前,就不能将其认定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例如,行为人在犯罪行为过程中,为逃避司法追诉实施了销毁有罪证据、伪造无罪证据等等行为,即使这些行为在客观上阻碍了司法机关对犯罪行为的追诉活动,也不属于这里的“逃避侦查或者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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