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全文
对我国刑事追诉时效制度的几点思考/刘绪凯(5)

  3.行为人须是出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妨碍司法机关对其犯罪事实的追诉,却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这是确认行为人构成“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主观条件。

  (三)我国追诉时效延长规定的缺陷及其完善

  除了以上两点以外,笔者认为我国刑事追诉时效延长的规定也存在不小的缺陷:

  应当看到,我国追诉时效的延长存在着不足。尤其是刑法第88条,需要进一步修改完善。(1)条文用语表达不够准确,立法技术上还有欠缺。具体表现有二:第一,第88条第1款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从字面上理解,如若犯罪人犯罪以后在有关机关尚未立案侦查或受理前先行逃避的,受追诉期限的限制,不能适用追诉时效延长的规定。其实,无论从立法精神还是从司法实践看,都不是这样。总是先有刑事案件的发生,然后才有对犯罪的追诉。照此行事,在大多数情况下,该款都是刑法的虚置而无存在的必要。因此,为避免造成误解,建议将该款的时间状语予以删除。第二,关于侦查机关,第88条中只提及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而刑诉法中规定的侦查机关除此之外,尚有军队保卫部门、监狱,近年还增加了走私犯罪侦查部门。从理论上也许可以认为,刑法对这一款的规定采用的是概括式,非列举式,在实际中也不影响有关机关行使职权。但两部刑事基本法规定的不一致,会对我国普通公民乃至外国人在理解上产生偏差。所以,建议将“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修订为“侦查机关”。(2)追诉时效延长的时间没有限制,显得过于严厉,有悖于刑法的公正、人道与谦抑。尽管追诉时效的无限延长有利于震慑罪犯,促其尽快认罪伏法履行刑事法律义务,也有利于保障被害人的权益。但不作任何限制,没有全面把握打击犯罪与保障被告人权的平衡度,又显过于严厉。首先,犯罪从主观罪过而言,有故意罪与过失罪之分;从社会危害性大小来说,有重罪与轻罪之别;从追诉方式上讲,又有公诉罪与自诉罪之异。犯罪人一次犯罪,只要逃避侦查和审判的,国家抛开这些差别,一概要求其承担同样的随时被追诉的精神压力,特别对犯轻罪的被告人来说是不人道的,也不符合罪责刑均衡的要求。其次,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公检法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显然是其渎职,由此造成时效超过时效的后果却由被告买单是不公平的。这不仅无助于司法公正,还会促使司法腐败。再次,重罪轻罪不予区分,追诉期内能破案件与不能破案件不加区别,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把追诉期限一概延长,实际上变相取消了国家对追诉权的自我限制,使追诉期限归于落空。最后,追诉时效的无限延长,使陈年老案不断被翻腾,浪费了宝贵的司法资源;使疑难案件长期处于既无法结案又不能撤案的两难境地,侦查机关出力不讨好、反而背上无能的黑锅。据此,在追诉时效延长的问题上应有一个限度。选择这个度的标准是不软不厉、宽严适中,兼顾刑法的双重目的。至于“度”的具体把握,笔者赞同“延长一倍,但最长不超过30年”的观点。这种认识既有国外立法例的参照,也比较符合我国实际。综合以上分析,笔者建议刑法作如下修改:“第八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诉期限延长一倍,但最长不超过30年:(一)犯罪后逃避侦查或审判的;(二)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法定追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三)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虽然经过20年,但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仍然追诉的。”第89条增加第3款:“犯罪后逃避侦查或审判的,追诉期限从逃避之日起计算。”


总共6页     [1]   [2]   [3]   [4]   5   [6]  
上一页     下一页    

声明:本论文由《法律图书馆》网站收藏,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版权为原作者所有,未经作者同意,不得转载。
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