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果关系的结构性要素标准探析/付士平(9)
(四)因果关系标准的移植与本土化。除了对因果关系标准的价值衡量与判断,因果关系标准的移植与本土化问题,是确立和适用因果关系标准时不得不面临的又一重大抉择。孟德斯鸠认为,一个国家制定的法律规则应该是非常适合于这个国家的,如果能够适合另外一个国家的话,那只是一种巧【28】。 美国学者罗伯特·塞德曼夫妇也曾断言,“相同的法律规则及其约束力,在不同的时间和地方、不同的物质和制度环境中,不会对不同的角色承担者指引出相同的行为”【29】 其实,因果关系标准的移植与生物移植一样,只要存在移植的必要,且受体与供体之间具有质的相容性和较大的亲和力,吸收和引进两大法系各国科学的因果关系理论和立法实践不仅可能,而且可以成功。除了相容性,成功的移植还应当满足以下条件:第一、供体本身较强的生命力。因果关系标准的生命力,取决于其自身完善程度、韧性和所要解决法律问题的存续时间。只有移植那些较为完善、前瞻性强、又具有一定灵活性的标准,才能顺利回应来自本土国理论和实践的挑战。第二、由于供体并不是单一的,故要细心甄别有所选择,并注意来自不同国家因果关系标准之间的和谐。第三、受体接受移植后,应促进对供体的吸收、融合,最终应实现被引进因果关系标准的本土化。如果缺乏深层文化的支持和意识层面的认同,本土化不可能成
功,移植也会失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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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论法的精神》〔法〕孟德斯鸠著,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6页。
【29】《法律秩序与法律变革》(中译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90页。
四、因果关系标准的结构性要素阐释
笔者分析后发现,以往两大法系各国关于因果关系标准的学说虽各不相同,但在一个问题上却存在着惊人的类似,这就是各家学说提出的标准,都是在单一层面、孤立角度和相对狭隘的基础之上,去判断因果关系标准的成立或中断,存在一偏概全倾向。别说这些捉摸不定、难以把握的标准指导意义不大,在很大程度上因果关系存在与否还是依赖法官的自由裁量,即便严格按照前述相关学说的标准进行判断,结论也是顾此失彼,难以周延的。这里不妨以英国著名的科里斯诉斯科特案【30】为例作个分析:依规范目的说、必然因果关系说,则原告的羊群被冲入水中与被告未将羊群用围栏圈起来运输之间,因超出法律规定设置围栏的目的和偶然风暴不具有必然性,故不存在因果关系。若依预见力说、条件说和直接结果说,则结论正好相反。而若依相当说和盖然性说,就很难作出判断。因此,因果关系存在与否,须要凭借多种知识技能和方法的有机结合进行综合审查判断,才能得出正确的结论。这个包含着各种要素的有机结合体,就是笔者提出的因果关系结构性要素标准。结构性要素标准由以下要素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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