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体育仲裁与我国现有仲裁法律制度的关系/刘樱婷(3)
其四,和一般的仲裁相比较,体育仲裁机构的组成人员具有特殊性。我国在《仲裁法》中亦从工作经验、文凭职称等方面对仲裁人员设立了条件。但是体育仲裁作为一种技术性极强的仲裁类型,除了《仲裁法》规定的仲裁人员的一般要求,还具有一些特殊性,最突出的就是体育仲裁员必须具有体育方面的专业知识,这样才能在对涉及到的一些技术问题进行识别和处理。
通过分析体育仲裁和我国仲裁法律体系的共性和差异性,笔者认为应当建立独立的体育仲裁制度,立足体育仲裁和我国仲裁法律体系的关系,建议如下:其一,建立独立、专业的体育仲裁机构;其二,扩大仲裁的受案范围;其三,仲裁庭应当由具有专业体育知识的人员组成;其四,程序应当精简、严格控制仲裁时间。
参考文献:
【1】中国政法大学体育法研究中心编:《体育法学实用教程》,北京:中国长安出版社2010年2月版。
【2】舒国滢:《法理学导论》,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6月版。
【3】于善旭《体育仲裁与我国仲裁法律制度体系》,载《法学》2004年第11期。
【4】郭树理、周青山:《体坛说法——体育运动中的法律问题》,湖南:湖南大学出版社2009年6月版。
【5】 郭树理:《建立中国体育仲裁制度的设想》,载《法治论丛》2004年1月第19卷第1期。
【6】宁教铭、阳云其:《我国现行仲裁规范的体系结构及其重构》,载《法学论丛》2009年8月第0111卷第2期。
【7】郭树理:《外国体育法律制度专题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8年9月第1版。
作者简介:
刘樱婷,女,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行政法学研究生,主要从事行政法学研究。
李云楼,男,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干警,法律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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