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认构成及其证据价值与规则研究/付士平(4)
(一)自认的主体要件
关于自认的主体,我国证据学界对此未予足够重视, 更未将其作为一个专门问题进行研究。理论上较为一致的观点认为,自认主体仅限于当事人。 也有学者认为,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和委托代理人亦属自认主体[13]。 但笔者对此有不同见解。首先,“当事人”这一概念的内涵, 是指广义上的当事人还是仅指狭义上的原告、被告不明确。其次,对刑事诉讼的公诉人、自诉人、被告人、被害人以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是否属自认主体,未予论及。
笔者认为, (1)自认最本质的特征,是认可不利于已的案件事实。因而, 实施自认行为的主体必须是与案件待证事实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否则就不存在不利于已的问题。(2)由于与案件的待证事实存在利害关系, 也就必然与案件结果相联系,受法院裁判的约束。(3)从理论上讲,代理人并不是自认主体。代理人的自认, 实质上仍是其委托人或被监护人的自认。因为代理人并不是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承担者, 其与案件的待证事实及裁判结果并没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也不受法院裁判约束。但法定代理人和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可以代为自认行为。法定代理人包括法定代表人的自认权,源自法定监护权、管理权。 委托代理人的自认权,源自其与委托人之间的特别约定。
委托代理自认是否以委托人的特别授权为前提,理论上有两种观点。否定说认为,自认作为一种诉讼行为, 是整个诉讼代理的内容和环节之一,已为诉讼代理权所包含,无须特别授权; 且各国证据立法均已赋予代理人的自认主体地位,且无须委托人的特别申明[14]。肯定说认为,第一,自认并非一般的诉讼行为。 它是以认可不利于已的案件事实为特征的,并与当事人的其它诉讼行为相区别,具有明显的特殊性。 第二,自认与当事人委托他人代理诉讼的初衷即追求胜诉结果的出现, 是截然相反的两个主观意向。第三,自认与委托代理人职责是相互冲突的, 诉讼外的代理自认也不例外。因此,委托代理自认必须经委托人特别授权。同样道理,刑事诉讼中的辩护人虽可代被告人为自认行为,但其亦不属自认主体。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
综上可以看出,自认属特殊主体,其应是与案件的待证事实和裁判结果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并受人民法院裁判约束的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 包括(1)原告、被告、共同诉讼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法定代表人; (2)第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法定代表人;(3)刑事诉讼的公诉人、自诉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法定代表人。
(二)自认的主观方面
总共12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