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认构成及其证据价值与规则研究/付士平(9)
——自认证据认证一般规则。 (1)法庭对经过质证的自认证据应当作出可以或不可以证明案件事实的认证结论。能当庭认证的应当庭认证, 不能当庭认证的可以在休庭合议后认证。合议庭认为需要继续举证或调取证据的, 可以在下次开庭质证后认证。(2)自认一方对举证方所举自认证据表示异议, 但理由不成立或不能提供反证的,认定举证方的自认证据效力; (3)诉辩双方就同一事实分别提供对方自认证据,但均无足够理由否定对方证据的, 负举证责任一方的自认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4)对庭审质证时已认可的自认证据,庭后反悔的,不能否定庭审所质自认证据的效力; (5)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只有陈述,而无证据证明的,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但对方当事人当庭自认且不违法的除外;(6)自认不利于己的案件事实后, 又称该事实因其他事实和行为而消灭的; 自认证据与其他有效证据各自所证明的案件事实不一致或相冲突的;由法官结合其它证据认证。其中, 自认证据所确认的案件事实在“不利于己”程度上有轻重差异的,认定最不利于自认主体的证据。 (7)对同一案件事实有多种自认证据形态的,采当庭所作的正式自认。 对同一案件事实前后多次自认且存在差异的, 时间上采最近的一次自认证据或当庭所作的正式自认。
——自认证据认证排除规则。下列自认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应予排除:(1)自认证据形成的时间、原因、取得方式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2)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照片、 抄录本等且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不能排除其他合理怀疑的自认证据; (3)行政诉讼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在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后、 复议或诉讼中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的用于证明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自认证据; (4)无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人所作的与其年龄、智力、生理状况不相当的自认证据; (5)与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所作的有关该当事人自认的证言; (6)证人根据传闻或自己的经历对当事人的自认所作的推测、判断;(7)未经自认主体同意, 私自录制的自认视听资料;(8)代理人未取得代理权、 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所为的自认证据; (9)调解及和解中的让步意思表示以及其它不具备完整自认构成的证据材料;(10)以暴力、胁迫、 利诱等不正当方法或其他不符合法定形式和程序收集的自认证据。
——自认证据效力限制规则。对部分事实的自认不扩及全部,仅及于该部分事实。共同诉讼当事人中, 各诉讼主体对同一案件事实所作的自认意思表示一致时,对全体共同诉讼人有效,不一致时仅对自认者有效。 当事人过去案件中的自认,可作为现在诉讼中的自认证据,但必须基于同一案件事实。 其它案件中的自认证据可用于本案中对同一案件事实的证据。 自认以不利于已为特征,但并不以该特征为结果,自认并不必然败诉。共同债务人中, 一人所为关于其债务的自认,对其他债务人有约束力;但其它债务人提出相反证据的除外。 在以夫妻为共同原告或被告的诉讼中,夫或妻一方的自认效力及于对方; 但在夫与妻的对立诉讼中,夫妻一方的自认不及对方。共同犯罪或集团犯罪案件中,同案犯一人的自认效力不及于其他案犯;仅有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自认而无其它证据印证的,该自认证据效力待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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