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平责任的适用/曹险峰(10)
(六)公平责任只适用于造成财产损失案件
公平责任只适用于造成财产损失案件,这是学术界较为一致的看法。这种财产损失既可能是因为财产受到侵害而产生的,也可能是因为人身权益被侵害而产生的。但这种损失只能是直接损失,间接损失、可得利益、纯粹经济上损失等皆不能获得分担。这是由公平责任类似于社会救济的特性所决定的,行为人行为的非可归责性也是限制其损失分担范围的重要原因。精神损害赔偿之所以不能适用公平责任,一方面是因为其数额极不确定;另一方面重要理由在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惩罚功能与抚慰功能皆应依归于行为人的可归责性。正如成立侵权责任也未必有精神损害赔偿一样(注:《侵权责任法》第22条与《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8条皆强调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一个必要条件就是“侵害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另外,在《侵权责任法(二次审议稿)》中,曾明确规定只有造成他人死亡、残疾,或故意侵害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才能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这些都体现了立法者对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审慎态度。),不构成侵权责任而适用公平责任的情形就更不能适用精神损害赔偿。
总结来看,公平责任的适用条件是指,在加害人造成受害人较严重损害的情况下,受害人无法按既有的归责原则得到赔偿,考虑到受害人无辜受到巨大损害的事实,在特定条件下,基于社会法的要求而适用的补偿救济措施。
三、公平责任的适用方法
对于符合公平责任适用条件的案件,在决定双方损失分担额度时,侵权责任法所给出的法定标准是“根据实际情况”。这一极度模糊化用语的采用实质上赋予了法官广泛的自由裁量权。为防止滥用的倾向,各国法往往都规定一些客观的必须考量的要素,从而对法官自由裁量权作以限定。由于在公平责任之下,法律的关注点已经不在于行为人的行为,而在于受害人的损失事实。因此,“公平责任本质上就是根据当事人的经济负担能力来公平分配已经造成的损害,所以,法官要考虑的基本因素就是损害事实和经济状况”。[8]294-295
对于公平责任的适用,首先需要考虑受害人的损害事实。损害事实应当包括损害发生的原因、损害行为的性质、损害程度、损害利益的性质、损害对受害人的实际影响、损害与受益之间的联系、受益程度以及受损利益与受益利益的比较。同时,各国法上一个共通的现象是,法院通常还要考虑双方的保险情况,受害人是否有社会保险或者是否有包括未成年人的第三人责任险。[11]112-113也就是说,当事人具有保险收益也应成为损害事实认定中的一个影响因素。在双方互为加害人与受害人的情况下,双方损失的总额需要作一体性考虑;在因加害人的“行为”致受害人产生损失时,如果加害人本人尚有损失的发生,则在适用公平责任时,加害人自身损失应做适当考虑,即在分担份额上应予减少。损害事实应先于当事人的经济负担能力予以考察。这是因为,损失额度的确定不仅是决定公平责任是否能予以适用的条件之一,更是确定加害人与受害人要分担损失的总额度。因此,只有在总额度确定的情况下,才有考察当事人经济负担能力的问题,从而决定双方的分担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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