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平责任的适用/曹险峰(8)
(三)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没有过错
这是公平责任适用的积极要件之一。侵权法是站在加害人立场之上,即以受害人自我负担为原则,以加害人负担为例外的。原则上,除非有充分理由,足以移转损害由他人负担,否则个人应承担其自己不幸事件的后果。这种观念的出发点就是将损失理解为个人的命运。正如美国著名法学者霍姆斯在其经典名著《普通法》中所言:“我们法律的一般原则是,意外事件之损害,应停留在它发生的地方。”[12]94所以,“在欠缺充分理由转由他人负担时,无辜的受害人应自我承担生命中的不幸与损害”。[13]7如果受害人存在对于损害发生而言的过错,将损害转由他人负担就会丧失合理基础。一个人因自己的过错造成严重的损害后果,不独立自我承受损失,而是寻求转嫁给他人承担的做法,是不合理与非正义的。
同时,需要注意的是,应对“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做广义的理解。即在按侵权法归责原则仍无法填补受害人损失的情况下,仅在非因受害人自身因素导致时,方有适用公平责任的可能。如果是因为受害人过错而使加害人免于承担责任,应无公平责任适用的余地,因为这代表着受害人对自我利益减损的主动追求;如果是因为受害人承诺而使加害人侵权责任不成立,则也应无公平责任适用的余地,因为这代表着受害人的自我选择。只有因与受害人因素无关的其他违法性阻却事由、免责事由而导致受害人损失无法得以填补,方有公平责任适用的可能。
(四)须受害人损失巨大,需要填补
这是公平责任的启动条件。公平责任虽然被规定在侵权责任法中,但其与侵权责任存在本质区别。侵权责任虽然也以受害人存在损害为前提,以填补受害人损害为重要目标,但其是建立在损害原则上应由受害人自我负担、以加害人负担为例外的理念之上的,加害人的行动自由与受害人权益的保障的均衡是侵权法的重要任务。谁赔偿、赔偿什么、赔偿多少以及怎么赔偿是侵权责任损害赔偿的中心问题。但公平责任关注点则仅仅在于受害人损失的分担,是在我国社会保障体系不完善的情况下,以类似于社会保障的方式维护受害人利益,“在以抽象性的市民形式平等为基本原理的民法,是无法与着眼于富人、穷人这样具体关系的社会法原理构成的公平责任原则之间,毫无矛盾地结合在一起的”。[2]190出于便宜关系,公平责任被规定在侵权法之中,但正如社会保障制度以需要被保障为前提一样,公平责任的适用也以受害人损失巨大,需要被保障为前提,“如果损害较轻,受害人则可能有能力承担而不必由当事人双方分担”。[8]298同时,基于同样的理念,对于受害人损失巨大需要救济的理解,就不应仅仅着眼于损失的绝对额度,而应将损失额与受害人自身经济状况的相对对比适当的体现出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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