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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众公司特有的所有权与治理结构/苗壮(11)




注释:
作者为弗吉尼亚大学法学院法学博士(S.J.D.)候选人,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高级法律顾问,清华大学法学院LL.M. Program in Chinese Law特聘教授。本文为作者的博士论文的一部分。
[1] 亦即“所有权与控制权相分离”(separation of ownership and control)。
[2] 关于各国公众公司所有权与治理结构的比较研究,参见Rafael La Porta、Florencio Lopez-De-Silanes、Andrei Shleifer和Robert W. Vishny(以下合称“LLS&V”)(1997);LLS&V(1998);LL&S(1999a);LLS&V(1999b)等著作以及LLS&V关于类似问题的其他著作。LLS&V(1999a)认为,与Berle与Means所描述的现代公司的所有权结构相反,除了股东权益保护非常得力的国家、地区(主要是普通法系诸国)以外,其他国家、地区罕有大公司被公众分散持股的情形。其他国家、地区的大公司通常是家族控股或国家控股,也有一些大公司由金融机构控股。通过金字塔结构(pyramid structure)和股东参与管理等方式,股东往往能使其对公司的控制权超出其现金流权益所占比重。除LLS&V提出的上述法律理论以外,其他学者还以不同理论解释为何世界上存在所有权和治理结构根本不同的两类大公司,如Bebchuk(1999)提出的寻租理论、Roe(2000)提出的政治理论、Coffee(2001)提出的自然进化理论以及Gilson(2006)提出的结构—功能理论。
[3] 此类公司中,有的被创始家族控股,有的被个人大股东控股(一般是“公司入侵者”, corporate raiders),另一些则被其他公司控股(往往是要约收购的结果)。
[4] 包括“在职消费”(perquisite)。
[5] 管理者可以通过利润再投资、业务整合等方法扩张公司规模。此种扩张行为又称“帝国建造”(empire building)。
[6] 业务领域的扩展与业务规模的扩张经常呈正相关。这也是“帝国建造”行为的一种。那种将公司变成多部门的大型企业集团的行为,有可能仅仅或者主要是出于满足那些无法通过多样化经营降低人力资本投入的公司管理者的利益而为的。作为股东,可以通过分散投资组合的方式降低风险,因此股东无需通过扩展公司业务领域减少自身的投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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