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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书写作中的消极修辞与积极修辞/孙光宁(2)

  在中国修辞学的研究中,存在着“两大分野”:消极修辞和积极修辞。这一界定是由中国修辞学研究的泰斗陈望道先生在《修辞学发凡》中做出的。在这本最初出版于1932年、历经十几版的巨著中,陈望道先生用将近三分之二的篇幅对两大分野进行了全面的分析。就具体含义而言,“大概消极修辞是抽象的、概念的。必须处处同事理符合。说事实必须合乎事情的实际,说理论又必须合乎理论的联系。其活动都有一定的常轨:说事实常以自然的、社会的关系为常轨;说理论常以因明、逻辑的关系为常轨”。“积极的修辞,却是具体的,体验的。价值的高下全凭意境的高下而定。只要能够体现生活的真理,反映生活的趋向,便是现实界所不曾见的现象也可以出现,逻辑律所未能推定的已经也可以存在。其轨道是意趣的连贯。它同事实虽然不无关系,却不一定有直接的关系。”[3](P37-39)可以说,消极修辞是各种修辞手法和技巧的隐性适用,它强调的是利用平实的语言和文字来准确(甚至精确)地进行表述,抽象的形式逻辑语言是其最高级的表现形式。相反,积极修辞则是强调各种修辞手法和技巧的综合运用,通过引发联想(甚至幻想和激情)来实现最优的修辞效果。

  无独有偶,消极修辞和积极修辞的区分在法律文书的写作中也引起了相关学者的注意。著名法律文献专家加纳在论及法律文书写作时就认为,从古典的希腊和罗马时代开始就存在着两种修辞传统,一种是华丽而雄辩的亚洲式风格,现实详尽阐述的对比、复杂的句式以及词义与声音之间的联系;另一种是阿提卡式风格,表现为精炼的对话、简洁、有节制又不包含复杂晦涩的内容。“也许以英语为其主要语言的法学人过于频繁地采用了华丽的风格。……不管法律用语对于法律传统意味着什么,现代读者—甚至法律书籍的读者—更喜欢阿提卡式的风格。我们喜欢朴素的东西,我们对于那些华丽的东西越来越不耐烦。法律读者崇尚直接,而讨厌巴洛克式的花饰。”[4](P8)无论个人偏好如何,亚洲式风格和阿提卡式风格实质上就对应着积极修辞和消极修辞两种分类。加纳的这些论述也从侧面说明,消极修辞和积极修辞能够在判决书写作中发挥具有相当价值的借鉴作用。

  在明确了消极修辞和积极修辞的基本含义之后,我们需要进一步具体探讨二者对判决书的写作具有何种意义。就消极修辞而言,判决书属于事务性文体中的公文,应当以消极修辞为主。“公文语体以记述为特征,并不追求语言的‘艺术化’,它主要运用消极修辞,积极修辞手段则很少运用。”[5](P395)事务性文体就其作用而言,它是诉诸于人们的理智,是规范人们的行为即需要现实执行的。所以,对于通用、专用公文和日常应用文,人们常常以准确、简明、平实、严谨为标准;事务性文体则是应在“通”上下功夫,把搞好消极修辞作为主要目标。[6](P99)这是消极修辞对于判决书写作的宏观意义和整体定位,其具体意义可以从案件事实与法律规范两个方面展开。一方面,消极修辞可以最大限度地减少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之间的差距。客观事实无法从终极意义上重现,在判决书中的表述如何最大限度地复原客观事实,就需要运用消极修辞对认定的案件事实进行说明。消极修辞是以准确的语言来描述法律事实,相比于积极修辞的灵动和感性,这种理性描述是更接近于案件事实的本来面目的。“法律文书的事实部分是基本的且最主要的内容,也是阐明理由进而得出结论的客观基础,制作时必须根据特定的人和事选取相应的真实材料,既不能夸大也不能缩小,既不能虚构也不能歪曲。一定要实事求是,无丝毫增饰。”[7](P4)另一方面,在援引法律规范时,消极修辞有利于法官依据严格的逻辑关系处理具体的案情,进而得出合法与合理的判决结论。“司法语言在表述法律内容的时候,必须十分重视逻辑推理,注意遵守逻辑规律:同一律、矛盾律、排中律和充足理由律;遵守各种推理规则,在词语运用和复句、句群表达上要严格按照思维的逻辑法则组织语言材料。”[8](P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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