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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向主管清理拖欠工程款政府部门主张权利的中断诉讼时效/唐湘凌(2)

二、案件来源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0)云民初字第1928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徐民终字第381号

三、基本案情
  原告金瑞公司与被告日成公司分别于2006年7月12日、2007年8月25日、2007年3月6日就康怡佳园项目9#、14#塑钢窗工程施工、奥运城9#楼门面房塑钢窗工程施工、康怡佳园49#楼塑钢窗工程施工签订三份合同,由金瑞公司对上述项目的塑钢窗工程进行施工。合同中,双方就工程概况及内容、承包方式、施工工期、付款方式等内容进行约定。上述三份合同签订后,金瑞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施工结束后,日成公司已结清康怡佳园9#、14#楼塑钢窗工程的工程款,尚欠保证金2604元;康怡佳园49#楼塑钢窗工程日成公司尚欠工程款28327.7元;奥运城9#楼门面房塑钢窗工程日成公司尚欠工程款21563.6元。
  2010年8月,金瑞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日成公司支付欠款54837.7元。日成公司对以上欠款数额无异议,但认为金瑞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且在质保期内未对塑钢窗进行维修,导致日成公司另行委托徐州市大业门窗有限公司对康怡佳园49#楼的塑钢窗工程进行维修,花费维修费28563.4元,故不同意金瑞公司的诉讼请求,认为日成公司为此产生的近30000元的维修费,应从工程款中扣除。
  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日成公司提供其于2008年7月29日向金瑞公司出具的函告一份,证明金瑞公司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日成公司催促修理;提供徐州市大业门窗有限公司出具的康怡花园49号楼维修费用明细一份,证明维修费用。金瑞公司提供徐州市清理拖欠工程款工作办公室证明一份,证明该公司曾于2008年5月21日及2009年3月10日请求帮助清欠,经徐州市清理拖欠工程款工作办公室催促日成公司清偿未果。
  
四、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金瑞公司与日成公司签订的三份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主体适格,亦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范,故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金瑞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安装塑钢窗的义务,日成公司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对于日成公司主张金瑞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金瑞公司提供徐州市清理拖欠工程款工作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证明金瑞公司曾于2008年5月21日及2009年3月10日到该办公室请求清偿日成公司所欠工程款,诉讼时效中断,故对日成公司的该抗辩主张,不应支持。庭审中,日成公司对金瑞公司就三份合同所欠工程款的数额均无异议,故对此予以确认。日成公司提供的其于2008年7月29日出具的函告要求金瑞公司对康怡佳园49#楼塑钢窗渗漏水问题进行维修,及徐州市大业门窗有限公司出具的康怡花园49号楼维修费用明细欲证明金瑞公司在保修期内未对塑钢门窗进行维修、导致日成公司支付维修费用28563.40元的事实,由于日成公司出具的函告并非具有法律效力的司法文件,且日成公司提供的徐州市大业门窗有限公司出具的康怡花园49号楼维修费用明细为单方出具,因此上述证据不能证明金瑞公司施工的工程是否有质量问题以及日成公司维修所产生的实际损失,故日成公司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遂判决:徐州日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徐州金瑞窗业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52495.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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