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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269条适用中的问题及立法完善/许冬梅(4)

  这种观点从严格的罪刑法定原则出发,缩小了转化型抢劫罪适用主体的范围,有利于对青少年的保护,但忽视了转化型抢劫罪也是抢劫罪的事实。抢劫罪是一种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认为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不能成为转化型抢劫罪的主体,就会缩小抢劫罪的打击范围,不利于对危害性严重的犯罪的惩罚。

  (二)年满14周岁的人可以成为转化型抢劫罪的主体

  首先,抢劫罪是一种严重侵犯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犯罪,抢劫罪既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又侵犯公民的财产权。它的严重社会危害性主要在于它是一种以非法占有财产为目的的暴力犯罪,在司法实践中也是重点的打击对象。而转化型抢劫罪也是抢劫罪,行为人实施该种行为造成的危害不低于行为人直接实施抢劫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伤害,因此应把它按照抢劫罪处罚。

  其次,符合有关法律规定。2003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有关问题的答复》中规定:“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实施了刑法第269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263条的规定,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但对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可根据刑法第13条的规定不予追究刑事责任。”[6]

  三、与共同犯罪相关行为的认定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即各共犯人必须对共同实施的犯罪有共同的故意和共同的行为,才能对共同实施的犯罪承担刑事责任。根据共同犯罪理论,行为人共同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的,当场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共犯。关于转化型抢劫共犯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有以下两个问题值得研究。

  (一)共同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的人实施刑法第269条行为对其他共犯的影响

  在转化型抢劫罪中,对先前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的共同故意比较容易认定,而对后面的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是否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很难准确把握。行为人共同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其中一人抗拒抓捕,其他行为人是否构成转化型抢劫共犯在实践中往往很难认定。[7]

  例如,袁某、杨某预谋盗窃汽车,由袁某在周围望风,杨某实施盗窃。在盗窃过程中被巡逻民警发现。杨某在民警追赶过程中,用自制枪支袭警,并开民警巡逻车一人逃走,袁某则一直跑没停下来。后袁某、杨某被抓获。对杨某按转化型抢劫罪论处并没有什么争议。但是关于对袁某的定性发生分歧,一种意见认为两人共同盗窃,袁某利用杨某抗拒抓捕的机会逃走,杨某抗拒抓捕并未违背袁某的意志,即袁某是从心理上同意杨某的暴力行为的,故对袁某也以转化型抢劫罪定罪量刑。另一种意见认为,共同故意是构成共同犯罪的必要条件。杨某、袁某共同盗窃,二被告人均应对共同盗窃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但盗窃行为被发现后,袁某未对抓捕人实施暴力,也无证据证明杨某对抓捕人实施暴力之前二被告人已有被发现后即实施暴力的共同故意。虽然袁某利用杨某的暴力行为逃离现场,但不应该对杨某的暴力行为承担刑事责任。故袁某不是抢劫罪的共犯,只应对盗窃承担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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