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269条适用中的问题及立法完善/许冬梅(5)
本人认为要认定共犯的行为是否转化成抢劫罪,关键是看行为人盗窃、诈骗、抢夺后是否当场实施了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其中,对部分当场没有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人,则要看其是否同意其他共犯当场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比如是否以明示或暗示的方法要共犯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在上述案例中,袁某知道被民警发现后只是逃跑,无证据证明袁某事先知道杨某携带枪支,也无证据证明二人有实施暴力的共同故意,且盗窃被发现后袁某只是一人逃跑,未实施暴力,不能认为杨某的行为是袁某同意的,故袁某不成立转化型抢劫罪的共犯。
(二)非共同犯罪人共同实施刑法第269条行为是否构成共同抢劫罪
未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的人能否和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的人,一并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共犯?例如,甲在街上趁行人不备,抢走行人的提包。行人追赶,甲为保住赃物,便对行人进行殴打,这时甲的朋友乙路过,见此情形也加入对行人的殴打,行人无力反抗,甲乙两人逃走。本案中,甲先是实施了抢夺行为,为了窝藏赃物又对被害人实施了暴力行为,因此认定甲的行为是转化型抢劫罪是没有异议的。那么,对于乙的行为该如何定性呢?对此应该依不同情形对待。如果乙知道甲是为了保住赃物而实施暴力行为,并且加入对行为人殴打的,则应认定乙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共犯。如果乙不知道甲前面抢夺行为,不知道甲殴打行人的原因,只是盲目加入对行人的暴力中,则乙不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共犯,乙的行为只能认定为故意伤害。
在认定与共同犯罪相关行为的时候应当结合犯罪时的客观情形对行为人当场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主观意志进行分析,在分析有无共同故意的基础上再结合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的目的,运用证据,做到准确定性。此外,在认定的时候,注意把握没有共同故意的“实行犯过限”。“实行犯过限”指共同犯罪人在实行过程中,没有按所形成的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而是另生他意,形成了另外一个单独的犯罪故意,并实施了超出共同故意范围的犯罪。[8]它是被排除在共同犯罪之外的,因为它没有共同的犯罪故意。
四、完善刑法第269条的建议
由于刑法第269条对转化型抢劫罪的规定不够科学、不尽合理,只注意到罪刑法定原则,而忽视了罪责刑相当原则,因此,应对本条作出相应的立法完善。
(一)将“犯盗窃、诈骗、抢夺罪”改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
现行刑法第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依此条文的字面规定,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是行为人的先前行为必须构成盗窃、诈骗或抢夺罪。由此可以看出,如果行为人盗窃、诈骗、抢夺后未构成犯罪,而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的目的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而且使用暴力未致人轻伤,那么,行为人既不构成盗窃、诈骗、抢夺罪,又不构成抢劫罪和故意伤害罪。因而导致对这类型犯罪打击太小。因此,应将“犯盗窃、诈骗、抢夺罪”改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这样既符合刑法的立法本意,又符合罪责相当原则,从而有利于打击抢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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