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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民事诉讼证人出庭制度立法缺陷及完善/赵璐瑜(5)

  (三)构建证人出庭作证豁免权制度

  证人出庭作证豁免权,又称证人拒证权、证人的特权,是指证人在法定的情形下可以拒绝作证或拒绝答复问题或出示书面材料的权利,是现代法治国家对证人出庭作证义务的一项法定免除。民事诉讼不仅是发现真实的过程,而且也是一个价值选择过程。“如果其中一项价值得到完全实现,难免在一定程度上牺牲或否定其他价值”。[3]出庭作证豁免权确立,反映的是法律在发现真相、解决纠纷与其他社会利益之间的一种价值选择。民事诉讼的首要任务是发现真实,但不能为了发现真实而置其他利益于不顾,当发现真实的重要不如保护某些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时,证人就可以免除作证义务,这些作为出庭作证例外的规则被称为出庭作证豁免权规则。

  借鉴各国做法,我国可规定证人在以下情形下享有拒证权:1、因亲属关系而享有拒证权。配偶特权的主体范围延伸至已离婚的夫妻。因为离婚后一方所能提供的信息往往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基于夫妻间的信任关系而取得的。特权主体的范围宜与现行的刑事诉讼法第82条第(六)项关于“近亲属”的规定保持一致,即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2、有可能导致证人自证其罪或其亲属等受到刑事追究或处罚等不利影响而享有拒绝证言权;3、因职业秘密而享有拒证权。可以设立两类职业特权:律师特权、医生特权;4、关于公务秘密而享有拒证权。掌握国家机密的公务人员,当其保密义务与作证义务发生竞合时,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应当先于作证义务。证人应当享有拒证权。当然对国家秘密的范围不能随意扩大或缩小。

  (四)构建有限的强制出庭作证制度

  解决证人出庭难的问题,必须建立证人出庭作证的保障机制,而“最有效最直接的保障机制就是制裁”。[4]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是指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证人强制其到庭,或者对到庭后拒不作证的证人进行制裁的制度。它包含两层意思:一是采取强制措施(如拘传),强制证人到庭;二是制裁拒不到庭或到庭后拒绝作证的证人。强制的主体是人民法院,对象是证人,措施是拘传、罚款、拘留、甚至定罪。当然,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是有限度,并非所有的证人都适用强制出庭作证。对享有出庭作证豁免权的证人,依法豁免其出庭作证。强制证人出庭作证是证人出庭作证的制度保障,为被告(或原告)与证人对质、人民法院进行直接言词审理提供了充分的程序保障,也是证人履行出庭作证的必然结果。

  (五)建立证人宣誓制度

  证人宣誓,是指证人在依法出庭作证时,就其所提供的证言向法庭保证,绝不为伪证或作虚假陈述,否则将承担法律责任。宣誓制度的本质其实是一个内心约束问题,因为法律并不是万能的,但道德的力量有时却是强大的。宣誓就属于道德范畴,它强调证人内心的自我约束,强调自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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