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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民事诉讼证人出庭制度立法缺陷及完善/赵璐瑜(6)

  1、宣誓的方式。可以采用书面保证或口头宣誓的方式,要求每个出庭作证的证人必须签署书面保证书,或者口头宣誓保证内容。2、宣誓的形式和内容。可以考虑由证人面对国徽,举起右手宣誓。3、宣誓的法律效力。对于拒绝宣誓的人,可以考虑给予其一定的民事制裁。对于宣誓后又作伪证的证人,应从重追究其法律责任。

  (六)建立伪证处罚制度

  在我国,证人伪证现象一直困扰着诉讼的顺利进行,我国《刑法》规定的伪证罪,只适用在刑事诉讼中,将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的的伪证行为排除在外。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规定具体的伪证惩罚制度:

  1、对伪证者采取刑事、民事制裁。对于情节轻微,及时弥补过失的,给予训诫、责令具结悔过。对于经过宣誓后作伪证的则应从重处罚,可采取拘留、罚款等处罚方式;对于因作伪证而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责令其赔偿损失;在刑法中增设妨害司法公正罪或藐视法庭罪,对于证人就与案情有重大关系的事项作虚假陈述或提供伪证,造成当事人重大损害的,应认定构成妨害司法公正罪或藐视法庭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对于国家公务人员作伪证的,除了采取刑事、民事制裁措施外,还应向其单位或主管机关发送司法建议函,建议对伪证人予以一定的行政处分。

  (七)加强对证人经济补偿权的有效保障

  证人出庭作证必然遭受一定的经济损失包括其原先应得的物质利益和不应有的支出,主要包括误工损失、交通费、生活费、住宿费等。对此,证人有获得经济补偿的权利。笔者认为,我国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健全证人出庭作证的经济补偿机制:

  1、补偿费用的范围。应当对证人出庭作证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以及经济损失给予补偿。合理费用应包括:误工损失、食宿费、交通费、通讯费以及奖金收入等开支或损失。具体标准可以根据各地的经济发展和当地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来确定,由受案法院在判决时一并裁量。

  2、经济补偿的承担者。立法上,《证据规定》第54条第3款规定“证人因出庭作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提供证人的一方当事人先行支付,由败诉一方当事人承担”。笔者以为,这个规定是较为合理的。因为民事诉讼关乎公民的私权,没有直接牵涉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应当由公民个人承担权利保护成本。不过,为防止当事人滥用权利,以支付证人补偿费用为名而行贿赂证人之实,可规定当事人不得直接将补偿费用交付给证人,而应先行统一缴纳到法院,由法院根据证人的基本情况确定预交的数额,并根据实际情况核实最终需要负担的数额,最后分别支付给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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