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项目欠付实际施工人工程款项的清偿责任分担/唐湘凌(2)
本案要旨为,建设工程承包人欠付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工程款项的,该承包人基于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产生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偿还该工程款项,若该建设工程尚未经过工程结算,系因发包人拖欠工程款项而导致承包人不能及时结清与他人的工程欠款的,该发包人在其欠付工程款项内应当对实际施工人承担清偿欠款的责任;若该建设工程承包人系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承揽的,则该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与无资质的借用企业对外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出借方对该笔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为,三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清偿原告工程款的责任以及如何分担;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李乐党与原告孙中亚双方间根据承包协议的约定产生了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孙中亚作为该债权债务关系的债权人要求被告李乐党清偿债务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发包方康馨园公司与施工方李乐党至今未对已完工部分工程进行审计结算,致使李乐党未能及时结清与他人的工程欠款。因此,在李乐党无力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康馨园公司在其应向李乐党支付而未支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清偿李乐党对孙中亚的债务。被告李乐党与被告长安公司应当认定属于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承揽的情形。对于因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债务,应由李乐党与长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被告李乐党与长安公司对欠付原告工程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康馨园公司在其欠付承包方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工程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并未最终结算,因此,被告发包人应当向原告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二、案件来源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0)泉民初字第0807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徐民终字第993号
三、基本案情
徐州市环秀山庄系康馨园公司开发建设的项目。为完成该项目A区住宅楼的建设任务,康馨园公司与李乐党进行了前期协商,在此基础上,康馨园公司与长安公司签订了《环秀山庄施工合同》,后康馨园公司、长安公司、李乐党于2007年4月18日签订《环秀山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康馨园公司作为发包方(协议甲方)、长安公司作为总包方(协议乙方)、长安集团兴建分公司李乐党施工队作为实际施工方(协议丙方),乙方接受甲方和监理公司的监督与管理,协调各方关系,督促丙方按时完成各项施工任务;承包范围为环秀山庄A区住宅楼第一标段,但不包括甲方指定的分包项目;承包价格为380万元,不含甲方指定分包工程、施工过程中经甲方确定的设计变更部分及室外附属工程的费用;工程款由甲方、监理方共同签署按工程进度支付,乙方收取丙方的管理费用在不影响工程施工的前提下由乙、丙方友好协商解决。该协议甲方处加盖了康馨园公司的印章,乙方处加盖了长安公司合同专用章,丙方处原为李乐党签字并加盖长安公司兴建工程分公司印章,后李乐党签字被划去,而代之以张兆喜签字。2007年4月25日,长安公司兴建工程分公司与张兆喜签订《施工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张兆喜作为环秀山庄A区住宅楼一标段的直接负责人,承担安全、质量、经营管理责任等。同日,张兆喜向长安公司兴建工程分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其负责施工的环秀山庄A区住宅楼一标段工程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其个人负责,与长安公司兴建工程分公司无关。李乐党主张,张兆喜的上述签字行为系在其没有身份证的情况下代签的,实际的工程承包人系李乐党而非张兆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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