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行政行为研究/王彦(9)
此外,就必要性标准来说,对准行政行为引发的争议,并不排除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行政监督、内部调整等方式加以解决,这是准行政行为法律效果的间接性,行为方式的预备性、中间性、阶段性特征决定的。“如果部分行为本身不完全具备最终影响时,它们作为一大程序的组成部分,不得单独引起昂贵的法律救济程序”[20]。但是,当间接法律效果转化为对相对人的实际影响,通过民事诉讼无法有效消除这种影响,或者预备性、中间性、阶段性行政行为构成对相对人的实质损害,不对其及时救济可能造成更大损害时,准行政行为亦因此获得可诉的必要性。
由此,我们认为,准行政行为尽管在主体标准、内容标准以及可能性标准方面符合可诉行政行为的某些特征,但在结果标准和必要性标准方面,准行政行为是否可诉,尚需通过对具体案件的考察方能得出结论。因此,在理论上,准行政行为并不具备可诉性标准的所有要求,原则不可诉。在司法实践中,涉及准行政行为的案件人民法院受理的例外取决于准行政行为的具体表现形态,确切地说,取决于该表现形态是否对相对人产生实际影响,且没有其它的救济方式可用。
注:
1、重庆高院为完成最高法院委托调研课题“准行政行为的受理”,撰写的调查报告全文18000余字,本文为其部分内容。
2、马怀德:《行政诉讼范围研究》,检察日报正义网2001年7月21日
3、见《行政法词典》,黎国智主编.
4、见《行政法概要》,张家洋编.
5、见《日本行政法通论》,杨建顺编。
6、孔繁华:《准行政行为》,载《陨阳师范专科学校学报》2000年第2期.
7、同2
8、杨小君:《关于行政认定行为的法律思考》,载于《行政法学研究》1999年第1期.
9、朱维究、胡卫列:《行政行为过程性论纲》,载《中国法学》1998年第4期
10、见《走出低谷的中国行政法学》,张尚鷟主编
11、吴强:《行政事实行为浅论》,载《郧阳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1第21卷第4期
12、朱维究、阎尔宝:《程序行政行为初论》,载《政法论坛》1997年第3期
13、同12
14、杨生:《行政受理行为初论》,载于《行政法学研究》2000年第4期
15、阎尔宝:《不动产物权登记、行政许可与国家赔偿责任》。,载于《行政法学研究》1999年第2期
16、 15
17、 2
18、 同6
19、 同8
20、 同2
21、 见《德国普通行政法》,[德]平特纳著,朱林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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