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中不可抗辩条款若干法律问题之探讨/郭建标(10)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37条之规定,人身保险合同投保人未依照约定支付保险费超过一定的期限,自保险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2年投保人和保险人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无论保险人是基于投保人未缴纳保费而拒绝承担保险责任,还是主张解除保险合同,均不属于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因此,不应适用不可抗辩条款。
(四)投保人不具备保险利益
保险利益原则对于防止保险欺诈以及投保人和受益人的道德风险具有重要意义。我国保险法要求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应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在财产保险合同中,要求保险事故发生时,应对保险标的具有可保利益,否则,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无效,投保人不得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
保险利益是一个不得抛弃的强制性要件,没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无效。因此,即使保险合同中存在着不可抗辩条款,投保人于投保时对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无保险利益的误述,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的有效性提出的抗辩不受不可抗辩条件及其期限的限制,及“保险利益的争辩不在不可抗辩法则的调整范围之内。”[26]
综上所述,不可抗辩条款的的产生系市场竞争的产物,我国新《保险法》中引入不可抗辩条款,顺应了时代发展的潮流,有利于保护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对保单的信赖利益,有利于促进保险金融业的健康发展,但在立法上还存有模糊、不明确之处,需要通过司法解释使之更加完善,更具有实际操作性。
注释:
[1]温世扬:《保险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26页。
[2]刘学生:“论不可抗辩规则”,载《保险法评论》(第3卷),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66页。
[3]梁鹏:《保险人抗辩限制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09页。
[4]同注[2],第319页。
[5]樊启荣:《保险契约告知义务制度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81页。
[6]曹兴权:《保险缔约信息告知义务制度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201页。
[7]同注[2],第166页。
[8][美]约翰.道宾:《美国保险法》,梁鹏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07页。
[9]同上注,第208页。
[10]徐卫东:《保险法学》,科学教育出版社2004年版,第214页。
[11][美]缪里尔.L.克劳福特:《人寿保险与健康保险》,周伏平译,经济科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8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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