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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正式行政法渊源的效力适用规则研究/姚仁安(4)
  [效力吸收规则]
  ——非正式行政法渊源与相同位阶或高位阶正式行政法渊源一致,则其效力为正式行政法渊源所吸收,审判中可直接适用正式行政法渊源的规定,并可参考非正式行政法渊源的具体规定。
  ——与非正式行政法渊源同类的正式行政法渊源空白时,在不与宪法、基本法律抵触的前提下,该非正式行政法渊源具有法律效力,可结合宪法、基本法律的原则条款一并适用。
  [效力冲突规则]
  ——非正式行政法渊源与相同位阶的正式行政法渊源中的强制性规范抵触的,该非正式行政法渊源中的相应规范不具有法律效力。
  ——非正式行政法渊源与相同位阶的正式行政法渊源中的任意性规范抵触的,该非正式行政法渊源的法律效力可视具体情况而定。若正式行政法渊源中的任意性规范明显滞后于社会生活现实,可根据法的价值冲突规则承认非正式行政法渊源的法律效力而适用之。
  ——非正式行政法渊源与高位阶的正式行政法渊源抵触的,该非正式行政法渊源不具有法律效力;非正式行政法渊源与低位阶的正式行政法渊源抵触的,适用该非正式行政法渊源的规定。
  [效力等级规则]
  ——与正式行政法渊源一样,非正式行政法渊源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务院及其各部委、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其他直属机构,到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依发布主体不同,其效力存在高低不同的位阶等级。上位规范优于下位规范,特别规范优于普通规范,新发布的规范优于以前发布的规范。
  [效力范围规则]
  ——国家权力机关及其行政机关发布的非正式行政法渊源的效力及于全国;地方权力机关及其行政机关发布的非正式行政法渊源的效力仅限于本地方。
  四、对《行政诉讼法》相关法律适用条款的修改与完善
  我国《行政诉讼法》关于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主要存在以下缺陷:
  第一,没有把宪法作为司法审查的依据进行规定。我国学者普遍认为,宪法是正式的行政法渊源。但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没有把宪法作为司法审查的依据予以规定。有学者认为,宪法是司法审查的最高依据和最终依据,但不是直接依据和具体依据[9]。笔者认为,宪法不仅是司法审查的最高依据和最终依据,也是直接依据和具体依据。人民法院对规章以下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和对非正式行政法渊源效力的确认,必将直接涉及宪法的某些具体规定。更何况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的陈晓琪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齐玉苓宪法保护的受教育权案,已首开直接以宪法规定判案的先河[10]。加强宪法权利的保护,实现宪法司法化已是大势所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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