墓地上的宪法权利/肖泽晟(10)
从新中国土地制度的历史沿革来看,新中国成立后,各地相继进行了土地改革并分了田地,但分的也是耕地,并没有分过宗族坟山。后来农民将土地、耕牛等生产资料入股初级社,但进高级社后取消了土地入股报酬,并将农民的土地收归合作社所有。显然,后来收归合作社所有的土地并没有包括坟山在内,因为当时的宗族坟山或者墓地并非生产资料。最大的问题在于,进入人民公社后,受“文化大革命”影响,在人们物质生活需求尚不能满足的大背景下,确实有不少墓地陆续被转化为生产资料,因此,对于当时的宗族墓地是否已经公有化,很难有定论。
从宪法解释的角度看,宗族墓地公有化的正当性很值得怀疑。我国《宪法》第6条规定,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这里的“生产资料”可以有两种理解:一是“已经作为生产资料”的物;二是“可以作为生产资料”的物。若按第二种理解,则任何本来不作为生产资料的物都可以公有化,如将墓地变为耕地,甚至将人死后的骨灰作为肥料。显然,这种公有化思路是反文化和不道德的。虽然经济要发展,但也应为信仰、为自由留下地盘。因此,采纳第一种理解比较合适,但这又面临如何解释《宪法》第10条第2款的问题。
《宪法》第10条第2款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根据这一条文,人们往往认为,用来保护死者尊严的墓地应属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事实上,对这一条文可以有三种解释:一是这里的“集体所有”仅指实行人民公社之前已经作为生产资料的土地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而宗族墓地则不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二是这里的“集体”既包括集体经济组织,也包括宗族。虽然“宗族”目前不是一个法律概念,但是正如农村宗族祠堂翻建之后祠堂所有者应当登记为谁的问题一样,人们已认识到,宗族完全可以成立一个类似我国台湾地区“祭祀公业”的组织,以代替宗族管理祠堂和宗族墓地。因此,对于实行人民公社之前已有的宗族墓地,完全可以通过法律规定由宗族集体所有。三是认为这里的“集体”仅指集体经济组织,且不管是供活人占有、使用的土地,还是一直由死人占有的家族墓地,都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从土地制度的历史沿革以及墓地与基本权利的关系来看,采取上述第一种或第二种解释,将墓地作为人们寄托哀思的场所,以满足人们精神生活的需要,更有利于减少墓地上的权利冲突。按照这种理解,《土地管理法》第10条规定的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或者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就应从狭义上理解为实行公有制之前就已作为生产资料的土地,而不包括当时已经存在的宗族墓地在内,因此,宗族墓地的所有权依然归属于宗族,可继续供宗族成员殡葬之用。这是避免墓地上的权利冲突最有效的方案。如果采取上述第三种解释,则意味着农村宗族墓地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可是,集体经济组织是否可以随意将历史上的宗族墓地平掉,使其变为生产资料呢?如果可以,那就意味着死者的尊严将毫无保障,中国人的祖宗观念将再无立足之地。显然,这涉及到对下一方案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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