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墓地上的宪法权利/肖泽晟(15)

  [26]参见吴效群:《巫现化:中原民间文化的底色》,《学习论坛》2006年第1期。

  [27]费成康:《中国的家法族规》,上海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86页。

  [28]温春香:《祖先何在:人类学视野下的坟墓风水观之争》,《民俗研究》2010年第2期。

  [29]参见许育典:《宗教自由与宗教法》,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5年版,第17页。

  [30]参见冯尔康:《清代宗族祖坟述略》,《安徽史学》2009年第1期。

  [31]同前注[11], Daniel Sperling书,第126~131页。

  [32]Heiligman v. Chambers, 338 P. 2d 144,147-148(Okla. 1959).

  [33]只要墓地被作为死者的休息地加以保护,并有证据证明墓地的存在,或者只要公众知道或者认可它是一块墓地,那么就认为墓地没有被放弃。

  [34]参见[韩]金玄卿:《论韩国民法对所有权的限制—以坟墓基地权为视角》,《河北法学》2010年第6期。

  [35]由于死者坟墓不受侵犯的权利和生者对坟墓享有的权益反射到我国民法之中,并无一个现成的概念与之对应,而使用“人格化的财产权”概念可能会使问题变得更加复杂,因此,本文不得已暂时借用英美国家的“坟墓役权”概念。

  [36]这里的“目的信托”有三种类型:一是慈善信托;二是非慈善信托;三是被立法者认为违反公共政策的目的信托。第三类信托在法律上是无效的。为了实现立遗嘱人个人目的的信托一般被认为属于第二类,但是,加利福尼亚州的法律明确规定个人可以设立一笔墓地管理基金,并把它看成是一种慈善信托。在加拿大,公共受托人可以负责执行一个人作出的有关死后殡葬与遗体处置的遗嘱。同前注[11], Daniel Sperling书,第162页。

(作者系南京大学法学院宪法与行政法专业副教授,硕士生导师)

来源: 《法学》2011年第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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