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程序中的可诉行政行为与诉权配置/付士平(6)
五、归论
在原告湖北摩擦材料总厂清算组诉被告襄樊市土地局收回土地使用权一案中,法院的处理显然是正确的。同时笔者也认为,如果被告襄樊市土地局向湖北摩擦材料总厂有效送达了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处理决定书,原告湖北摩擦材料总厂清算组于法定期限内对该行政行为应享有诉权。
注释
[1]详见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襄中行初字第74号行政诉讼案
[2]刘清波《破产法新论》,(台)东华书局1984年版第5页;陆荣宗《破产法》,(台)三民书局1986年版第10页
[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17_20条
[4]梁慧星主编,邹海林蓍《破产程序和破产法实体制度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第171页
[5]详见德国破产法第190条;日本破产法第324条
[6](德)哈特穆特.毛雷尔著《行政法学总论》,高家伟译,第163页
[7]同[4]第204页
[8]同[4]第203页
[9]同[2]第247页
[10]柯善芳著《破产法概论》广东高等教育出版社1988年版第144页;王晓同著《试论破产清算组的法律地位》,载《西北政法学院学报》1988年第4期
[11]熊文钊著《现代行政法原理》,法律出版社第231页
[12]陆宗荣《破产法》,(台)三民书局1986年版第17页
[13]曹思源《企业破产法指南》,经济出版社1988年版第90页
(作者单位: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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