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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程序不重构 行政调解难“破冰”/郁建忠(2)
  4.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
  5.依法申请支付令。
  从以上可以看出,行政机关实际上处于“说话没用”的境地,当然不愿在这方面投入过多的精力,消极应付而已,或者一推了之,建议当事人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当事人对一个“说话没用”的行政机关能否有效平息他们之间的纠纷,心理上也会存在疑惑,主动申请行政调解的积极性不高、信心不足,不如直接上法院,何必绕弯路。所以,行政调解虽然可以在广泛的领域里发挥作用,但是由于缺乏效力保障,目前处于“撂荒”的状况,宣传大于实行,理论大于实践。

  三、确认难。《若干意见》原则规定,法院审理申请确认调解协议案件,参照适用《民事诉讼法》有关简易程序的规定。2011年3月,最高院出台了《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法释[2011]5号),规范了人民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问题。存疑的是,既然最高院在《若干意见》中认可行政调解等其他调解协议的民事合同性质,为什么不统一规定司法确认的程序问题?从操作层面讲,行政调解协议的确认问题还有待规范。
 
  据查询有关资料,涉及行政调解的法律有40部,行政法规有60部,部门规章有119部,地方性法规有1900多部,地方政府规章有1300多部。上述数据因统计口径的不同可能存在很大差异,但可以反映出行政调解的领域非常广泛,如果勤奋耕耘,对有效化解各类社会争议,减轻法院诉讼压力,促进社会和谐稳定肯定大有裨益。行政机关有丰富的人力资源、过硬的业务保障和健全的执法制度来保证行政调解协议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无论是软件还是硬件均不落后于法院,《若干意见》削弱了行政调解的权威性,行政调解协议的效力不提升,执行程序不重构,这项工作就会滞步不前,很难“破冰”深化。根据前期的调研情况,我们提出如下思路供参考:

  一、民事纠纷。调研中有人提出,如果当事人申请调解的内容与本行政机关行政管理职能无关是否能够进行调解,我们认为,对这种情形虽然没有禁止性规定,但建议当事人向有相关行政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申请调解为宜。当然,工作人员运用业务知识以个人名义居中调解除外,这已是非职务行为。行政机关对与其行政管理职能有关的民事纠纷进行调解是一种履职行为,从这个角度看具有行政性,但该行为是居中协调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民事性质占主要角色。《若干意见》将这类行政调解协议置于民事合同的地位,完全擦除了该行为的行政属性,忽视了行政机关多年来建成的比较成熟的行政执法质量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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