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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被允许的危险/庄华伟(3)


三、允许的危险与犯罪对策


为了最大限度地控制犯罪、预防犯罪,同时也不至于导致刑法过分干预人们的生活,从而缩小人们的自由,在犯罪对策里就有一个如何划定犯罪圈的问题,这就是犯罪化与非犯罪化。犯罪化要解决的是把什么行为当作犯罪来处理,一般情况下对社会无害的行为人们都不会认为是犯罪。有争议的是,某些行为,从历史的文化的角度看,存在一定的反伦理、反道德的因素,因而被许多人认为对社会有危险。但这样的行为该不该作为犯罪,分歧很大,如成人之间自愿的同性恋、通奸、自愿吸毒等行为。认为犯罪的本质是对规范的违反的学者认为是犯罪,反之,认为犯罪是对法益侵害的人则不认为是犯罪。


犯罪行为给社会的安全造成了威胁或危险,什么是安全应该有一个判断标准,它可以是一个风险率、指数或等但绝不可能是零。一方面,作为危害行为发生的几率不能是零,另一方面,社会也不可能通过控制把各种危害现象的危险降低到零。因为事物的规律和本质表明,危险可能是零。人们的认识能力、行为能力有限,尤其是随着社会的发展,新事物、新领域不断拓展,人们的生活方式、价值观念也在不断更新,人类不仅不能控制自然的危险、技术的危险,也不能控制人类自身的危险。所以一定限度内的行为危险,社会是可以容认的。反之,只有人类社会全面静止或消亡了才不会有危险。同时,一个被过分控制了的社会,从表面上看危险减少了,但人们的创造力、活力也会随之减少。因此,一个安全的社会,必然是存在犯罪的社会、存在危险的社会。正如霍尔巴特大学的罗林就技术安全的指标所指出的那样:所谓的安全指判明的危险性不超过允许限度。也就是说世界上没有绝对的安全,安全就是一种可以允许的危险。因此安全的观念对我们制定犯罪对策是很有借鉴意义的。


允许的危险的理论不像有些学者所述只是重视行为无价值,它也考虑到了结果无价值,是二者的统一,因为社会允许的危险既包括行为危险,也包括结果危险。另外,它包括了行为无价值和行为人无价值。事实上,某些行为人的人格危险如果没有超出社会容许的范围,是不能课以社会的防卫处分措施的,如轻度的人格障碍,有着不良习惯的未成年人等。


四、结语


从以上叙述可以看出,允许的危险的理论的机能决非停留在仅仅只是揭示过失的本质,它起着从实质上限定犯罪成立的作用,这与罪刑法定主义既重视法益保护又重视人权自由的保障的宗旨是一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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