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合同重复诉讼的构成标准/唐湘凌(3)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洛基公司与杨治安在对华阳电厂工程进行结算时,形成的结算协议书一式二份,杨治安一审庭审时出示了该结算协议书原件,现洛基公司认为协议上手写部分内容是杨治安单方添加,但其并未提供自己所持有的结算协议书来证明自己的主张,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挖夹层等附属工程不是杨治安所干。而且一审法院在对当时的项目负责人朱遵寿所做的调查的笔录中,朱遵寿明确表示挖夹层等附属工作是杨治案所干,只是工程款具体数额记不清,并证明之前调解结案的案件中工程款不包括本案所诉争的工程款。同时,一审法院也查阅了该院(2010)孟会民初字第59号案件卷宗材料后,认定杨治安本案所主张的工程款并不包含在之前调解结案的案件中。而且孟津法院(2010)孟会民初字第59号调解书中并无洛基公司所称的“无论有无其他债权债务、无论有多少债权债务双方都已全部结清”内容。因此,洛基公司认为杨治安属重复诉讼,其并不欠杨治安工程款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所签订的结算协议上备注内容显示洛基公司欠杨治安84330元,一审法院判令洛基公司支付杨治安工程款49550元,杨治安并未提起上诉,视为其认可该49550元工程款数额,故本院对此予以维持。洛基公司称朱遵寿不是项目负责人,不能代表其公司,以及闫水利不是其公司职工的主张,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而且在双方所签订的施工协议中朱遵寿明确作为洛基公司项目负责人予以签名,故对此上诉主张,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与本案及类似案例相关的法规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一条 人民法院对符合本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起诉,必须受理;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纠纷自愿达成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五)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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