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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上承诺传递迟延的制度安排/叶金强(7)

而对于超出《合同法》第29条辐射范围的案型,应将其纳入同法第42条的框架之中进行评价。此时,要约人和受要约人双方的可归责性均有渠道进入法官的视野,法律效果也有调整的空间,从而通过双方可归责性的比较和权衡来确定其妥当的法律效果。《合同法》第29条辐射范围的限缩,是以同法第42条规定的被引入为前提的。这两项规则的不同构造,为不同量度的法评价提供了相对应的法效果,通过相互衔接与配合,规则被塑造得更为合理,个案法效果也会更加妥适。

在一般方法论的意义上,承诺传递迟延的制度安排为法效果量度与法评价量度的调适提供了一个很好的范例。法律的核心在于价值,价值判断的妥当实现需要在法效果上得到精细的反映。为此,在立法、释法实践中,需要培养相应的法意识和发展相关的法技术,使得概念、体系、架构等技术性手段可以更好地为法价值的实现服务。而在解释法律时,还应考虑周边制度的状况,根据其相互衔接的可能性,以及各自框架对相应问题解决的妥适性来决定制度的边界。




注释:
[1]刑法中所采用的限定法定最高刑、最低刑的方法,便是此种方式的典型表现。而在合同法中,许多场合下将法效果确定为合同成立,为当事人提供履行利益保障,从而也设定了法效果的下限。
[2]参见我国《合同法》第29条规定:“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能够及时到达要约人,但因其他原因承诺到达要约人时超过承诺期限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承诺超过期限不接受该承诺的以外,该承诺有效。”
[3]我国《合同法》第42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4]相关立法例可参见《德国民法典》第149条、《日本民法典》第522条、《瑞士债法》第5条、《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21条、《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2.1.9条、《荷兰民法典》第6:223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59条。
[5]根据我国《合同法》第20条第3项之规定,承诺期限届满而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要约即已失效,受要约人的承诺权消灭,自然不可能再出现适格的承诺。
[6]有学者认为《合同法》第29条采取了倾向于保护承诺人利益的方法,只要承诺是在承诺期限内发出的,就原则上认定其有效,即使其到达时间超过了承诺期限(参见孔祥俊:《合同法教程》,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1999年版,第110页)。笔者以为这里的关键在于,承诺不发生效力之例外的控制权归属以及控制的成本。事实上,要约人仅需及时通知即可使承诺不发生效力,避免受合同约束,而通知的成本很低,通知义务仅是一项轻微的负担。故法条中表述方式之选择,并未能改变规则将承诺在途风险分配给承诺人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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