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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上承诺传递迟延的制度安排/叶金强(8)
[7]参见崔建远主编:《合同法》第5版,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51页。
[8]Vgl.Volp/Schimmel, § 149 BGB-eine klare und einfache Regelung?, JuS 2007, S. 903.
[9]Vgl. Nobert Hilger, Die Verspatete Annahme, AcP 185 (1985),S.561.
[10]同前注[8], Vo1p、 Schimmel文,第900页。
[11]参见王泽鉴:《债法原理(一)》,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77页。
[12]其他立法例之中对“通常情形”的解释,可能会发挥与我国《合同法》第29条规定中的“其他原因”相似的功能。例如,对于因受要约人写错地址而导致承诺迟延的情形,可以认为在写错地址时,承诺在“通常情形”下也不会及时到达。
[13]同前注[11]。
[14]同前注[8], Vo1p、 Schimmel文,第903页。
[15]参见[日]我妻荣:《债法各论》上卷,徐慧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56页。
[16]要约人已为不够“及时”的通知时,若仍然让合同成立,则在其效果妥当性上尚存有疑问。从应通知之时到事实上通知之时,受要约人甚至可能没有新的损失发生,至少发生损失的几率较小,同时考虑到要约人已为通知,其法伦理上的负面评价也较弱。所以,此时仅让要约人承担赔偿因迟延通知而导致的受要约人损失之责任,反而更具妥当性。故在立法论上,将我国《合同法》第29条的适用限定于要约人未为任何通知的情形似更好一些。
[17]如果在承诺发出之后,客观情况发生了急剧变化,若仍然成立合同受要约人将遭受损失,而要约人未为《合同法》第29条所言之通知,此时尚有探讨余地的是,受要约人能否以承诺迟到为由主张合同未成立,或者要约人能否以未为通知为理由主张合同成立。对此,有学者认为,如果要约人仍可以自由选择是否让合同成立,其就取得了以他方当事人利益为代价进行投机的机会,故应结合其他条款的解释来否定此种可能。See John O. Honnold, Uniform Law for International Sales Under the 1980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1999, p. 196.
[18]同前注[11],王泽鉴书,第178页。不溯及的理由应在于,让合同成立于要约人实际收到承诺之前,已超出了对要约人负面评价的范围,对要约人的责难仅是针对其收到承诺之后未为通知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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