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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案例指导制度若干问题研究/王利明(10)

1.案件基本事实类似。对于简易案件而言,指导性案例与系争案件的事实都大体相同。基本事实类似包括了行为类似、结果类似、数额类似或者某一个其他情节类似。[16]例如,在信达公司合肥办事处诉中国医药集团总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中,[17]企业因全部资产被整体划拨而变更产权关系,无偿接受企业的公司将所接受企业的全部经营性净资产及相应的债务作为自己的出资组建其所属的新公司的,应在接受原企业资产的范围内对其原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企业因全部资产被整体划拨而变更产权关系后,就属于案件的基本事实。即使出现了新的案件类型(如拆迁中的补偿纠纷案件等),只要基本事实相同,就可以适用。在确定案件基本事实类似性的过程中,关键要考虑系争案例和指导性案例中的关键事实是否具有类似性,如果关键事实不同,通常就可以说这两个案件具有不同之处。[18]例如,在陈全、皮治勇诉重庆碧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夏昌均、重庆奥康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中,[19]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合同法》第52条关于“恶意串通”行为的认定,应当分析合同双方当事人是否具有主观恶意,并全面分析订立合同时的具体情况、合同约定内容以及合同的履行情况,在此基础上加以综合判定。该案是就合同订立中的“恶意串通”行为所作出的认定,如果是在侵权案件中出现“恶意串通”行为,就不宜采用上述案例中的认定方法。

在讨论争议的案件事实与指导性案例的事实是否具有相似性的时候,应当注重比较两者之间的区别,一般而言,该种区别主要是一种实质性的区别,而不是不重要的、轻微的区别,这种区别将会对争议的法律效果和当事人责任的承担产生实质性的影响。例如在“山起”案中,[20]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对于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已实际具有商号作用的企业或者企业名称的简称,可以视为企业名称,并可以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3)项的规定获得保护。该案仅仅适用于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企业名称,此类企业的名称也应当包括其简称。但是对一般的不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的、不是为公众所熟知的企业名称,就不能适用这一规定。再如,在“正野”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21]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企业名称,特别是字号,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人身权,是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的商业标示,可以继承。该裁定还明确,登记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生产经营相类似的产品,倘若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即使他人的商标未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或者著名商标,仍可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该案中,其适用的基本前提是登记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如果不属于这一情形,则不能适用该案所确立的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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