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案例指导制度若干问题研究/王利明(6)
3.内容具有正确性。指导性案例应该是裁判正确的案件,这一正确性既包括认定事实的准确性,也包括适用法律的准确性。就适用法律而言,一方面,在法有规定的情况下,裁判依据应当是与案件的事实具有最密切联系的裁判规则,且对适用的法律规则进行了准确的阐释。另一方面,在法无规定特别是存在法律漏洞的情况下,必须依据填补漏洞的方法,正确作出裁判、填补法律漏洞。在事实认定方面,要避免对案件的事实认定存在争议的情形,否则将会影响到指导性案例的权威性。在指导性案例发布以后,并不是永远具有拘束力,经过一段时期,可能与新的立法以及社会的变化不相适应,这就需要发布新的指导性案例来代替旧的指导性案例。
值得探讨的是,关于判决中是否应列举不同的判决意见,是值得研究的问题。在英美法系国家,历来强调在判决中列出各种不同的裁判意见,特别是反对意见,而且判决中列出的反对意见曾对普通法的发展起到了重要的推动作用,许多反对意见形成为普通法的重要规则并被以后的判决反复引证。但在大陆法系国家,对此问题历来存在着不同的观点。赞成者认为在判决中列出不同意见,可以真正实行审判公开,也有利于公众对审判的监督,更何况反对意见可能是正确的,而裁判意见反而不一定是正确的。反对者认为,在判决中列出不同意见会削弱判决的权威性、妨碍判决的执行。在法国,学者大都主张要列出反对意见,但法院并没有采纳这一观点。而在德国法院内部对此存在着不同意见,但德国最高法院并不同意将不同意见公开。在日本,最高法院的判决书中要列出不同的意见,但其他法院则并未采取此种做法。笔者认为,在判决中列出不同意见,确有利于增强审判活动的公开性和透明度,使公众进一步相信法院是公正、无私、廉明的;同时反对意见对司法经验的总结和学术的发展都具有重要价值。然而,考虑到目前司法在公众中的权威性并不高,许多公正的裁判都仍面临着“执行难”的问题,如果列出不同的意见,则会削弱裁判的权威性,并有可能会为拒不执行判决和裁定的当事人提供某些借口。所以笔者认为,我国目前尚不具备在指导性案例中列举不同意见的条件。
4.效力具有确定性。指导性案例必须是在效力上具有确定性的案例,也就是说,是已经生效的判决。否则,在案件没有经过上诉期限,或者二审、再审审理期间的一审案件,如果作为指导性案例出现,则会干扰正在进行的或者可能进行的审判,影响法官的审判。
5.发布程序的严格性。尽管指导性案例不一定是最高法院自己审判的案例,但其是通过最高法院审委会充分讨论通过的,此种程序与司法解释通过的程序相同。严格的程序也保证了指导性案例的权威性、正确性,使其有别于其他最高法院公布的案例,如公报案例等。此外,指导性案例应当具有统一的格式、体例和编号,并且应当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人民法院报等权威媒体上统一发布。明确的形式要求,既能够保持指导性案例的权威性,也有助于引用方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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