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地补偿与农民财产权益保护问题研究/王铁雄(10)
第二,完善征地补偿与农民财产权益保护“法律”的方向和重点是:从《宪法》上确保对被征地农民“公正、事先的补偿”与补偿争议的民事诉讼解决机制;从《物权法》上强化农民个人对集体土地进行独立支配的权利;尽快制定专门的《农地征收补偿法》,统一规定征地补偿一般程序事项,从程序上保障农民财产权益。
第三,我国征地补偿须坚持行政、司法职权分立,予农民财产权益以司法保护。区分征地与补偿两个不同性质的行为阶段,建立征地争议与补偿争议由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分别解决机制。
第四,公共利益由立法者在各种法律中具体规范,排除为纯粹国库利益、地方财政利益及私人目的等经营性目的的征地。建立经营性建设用地统一市场流转机制,确立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平等法律地位。
第五,法律的完善应使“农民成员集体”具有主体法律人格,沿着“非法人合有共同体”的思路进行民法构造,强调赋予“农民成员集体”、“农民个人”独立的民事主体地位和诉讼主体资格。
注释:
[1]制度性保护,是将公民的私有财产视为一个客观的制度(Institution),立法者于实体法与程序法上通过建构“法律制度”(Rechtsinstitu-tion)以保护财产权的私使用性;个别性保护是指宪法确立财产权的法律地位以使其不受来自立法、行政、司法权的侵害,即将宪法对公民财产权的规定视为直接适用的法律,以拘束立法、行政及司法权。因此,宪法对公民财产权的“个别性保护”亦可称之为财产权的“法律地位之保障”(Rechtsstellungsgarantie)。U.Scheuner,Grundlagen und Art der Enteignungsentschdigung,in:Reinhardt/Scheuner,Verfassungsschutz des Eigentums,1954,S.69;P.Badura,Eigentum und soziale Pflichtbindung,in:Politische,Bildung,1975,S.44.另参见陈新民:《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下册),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412-415页。
[2]U.Scheuner,Die Abgrenzung der Enteignung,DV 1954,588.转引自陈新民:《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下册),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426页。
总共12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