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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地补偿与农民财产权益保护问题研究/王铁雄(9)

3.确立宅基地使用权的独立征地客体地位。《物权法》第152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为当前农民享有的一种重要的土地物权。这一重要物权与农村集体成员的资格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具有社会福利和社会保障功能,且包含宪法所赋予农民之生存这一重要内涵。因此,应在法律中明确宅基地使用权的独立客体地位并纳入土地征收的补偿范围单独予以补偿。

4.确立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独立征地客体地位。应尽快完善物权法、修改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使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为农民享有的独立物权类型得单独予以征收补偿并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

5.确立自留地、自留山使用权、地役权等农地用益物权的独立征地客体地位。自留地、自留山使用权是宪法与物权法规定在农村集体土地归农民集体所有的前提下确定归农民成员自用并可以自由支配的一类土地使用权;地役权是物权法以专章形式规定的一项较有代表性的新的用益物权。因此,在未来我国从保护农民财产权益角度的征地补偿法律制度改革中,应在法律中明确它们的独立客体地位并纳入土地征收的补偿范围单独予以补偿。

6.确立农地抵押权的独立征地客体地位。农地抵押权是物权法规定的一项重要担保物权。同样,在未来我国从保护农民财产权益角度的征地补偿法律制度改革中,亦应在法律中明确其独立客体地位并纳入土地征收的补偿范围单独予以补偿,以切实保护农民的合法财产权益。

(六)完善征地补偿程序法律制度

1.确立征收前先行协商程序。应在专门的农地征收补偿法中规定征地前先行协议价购作为征地的前置程序,以尊重被征地农民意愿,确保其参与权、谈判权。

2.明确征收中正当法律程序。应在专门的农地征收补偿法中规定征收补偿过程中的通知、公告与听证等正当法律程序,以切实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知情权、听证权。

3.规定征地补偿争议司法裁判程序。应坚持立法、行政、司法职权分立,区分征收与补偿两个不同性质的行为阶段,建立征地争议与补偿争议由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分别解决机制,并在宪法中明确规定征收补偿争议解决的民事诉讼程序。予私人财产权以司法保护,确保被征地农民的司法救济权。

五、结语

为确保我国征地补偿与农民财产权益保护“有法可依”与“有法必依”,真正合理、有效地保护农民财产权益,未来从保护农民财产权益角度的征地补偿法律制度建构,应当从以下方面改革与创新:第一,未来我国从保护农民财产权益角度的征地补偿法律制度改革,应明确农民集体、农民个人独立民事主体地位并基于各类农地财产权益分别成为独立的补偿权主体;明确各类农地物权及相关债权均作为独立征地客体得单独予以征收;明确法律在规定国家征地权的同时须赋予被征地农民补偿权与社会保障权:补偿应兼顾被征农地于征收计划决定时当地的“客观市价”与被征地农民本身生存、发展的“特别价值”,确保具有集体成员资格的被征地农民永久生存保障与就业保障,以彻底改变城乡二元结构体制,体现农地物权作为农民财产权与公权力对抗时所应具备的基本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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