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缺位状态下的基本权利/刘志刚(13)
[31]有学者指出,中国现行立法体制的形成有其实用主义的观念基础,指导立法的主流意识可以概括为四点,即:工具建构主义、精英决定论、实验主义、经济中心主义等。(参见陈端洪:《立法的民主合法性与立法至上—中国立法批评》,载《中外法学》1998年第6期)。
[32]前注[31],陈端洪文。
[33]可参阅宪法第60条、61条、64条、66条、67条;全国人大组织法第3条、5条、6条、10条、13条、31条;全国人大议事规则第8条、9条、21条、34条;立法法第12条等。
[34]从现行立法程序的设计来看,尽管拥有立法提案权的主体是多元的,但是,相较于人大代表或者常委会委员的提案来说,国家机关的立法提案具有优先的地位。(参见《立法法》第12条、13条、24条、25条等)。而且,从立法实践来看,绝大多数立法提案都是由国务院提出的。
[35]例如,落实公民求偿权的《国家赔偿法》在1994年方才出台;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收容遣送办法》直到2003年方才被废止;明显违反《行政处罚法》、《立法法》,侵害人身自由的劳动教养直到今天依然存在。关涉教育平等权的呼吁尽管由来已久,但时至今日,教育平等立法却依然处于不作为的状态之中。
[36]具体内容可参阅前注[13],陈新民书(上册),第164-169页。
[37]从德国宪法法院的判决来看,宪法法院审查立法不作为的要件包括两个:其一,存在明确的宪法委托;其二,立法不作为侵害到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参阅前注[13],陈新民书(上册),第165页)。
[38]在上文所提及的德国四种类型的矫正立法不作为的途径中,绝对的立法不作为在宪法诉愿、法规审查中都是无法得到救济的,其矫正的标的原则上指向于相对的立法不作为。就联邦总统的制衡来说,该种制衡实际上也只能是一种对立法的督促,最终的立法还必须借助于立法机关。
[39]联邦宪法法院最早是反对人民以立法不作为侵害基本权利为由提起宪法诉愿的,但是,它在1957年所做的宪法裁决中却修正了该种立场,认为:如果基本法对立法者已经有一个明确的委托而该委托对立法义务的内容及范围,已相当程度地界定了,则人民可以提起宪法诉愿,要求立法者履行立法义务。(可参阅前注[13],陈新民书(上册),第164、165页)。
[40]可参阅前注[13],陈新民书(上册),第162页。
[41]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法第31条第1项规定:联邦宪法法院的裁判拘束联邦和各州的宪法机关、所有法院和官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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