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度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阚凤军(3)
第七条 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
第八条 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
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解读
1、 买卖合同成立的核心标准是交货证明,如果出卖人仅以增值税发票等证明买卖合同成立的证据是不充分的,毕竟上述证据仅为卖方单方控制。当然,合同约定或当事人习惯可如此证明,则属于除外情形。因此,买方对于相关交易习惯必须高度关注,避免因风险意识上的疏忽导致法律上不利后果的承担。
第九条 出卖人就同一普通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确认所有权已经转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均未受领交付,先行支付价款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均未受领交付,也未支付价款,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
1、 本条明确多重买卖动产合同履行顺序:先行受领交付、先行支付价款、先行签订合同。这一规定对于买方的采购行为提出更高的要求,既要关注卖方产品情况,又要注意产品交付情况,否则可能发生虽已付款,但买买合同项下的标的物已被他人受领交付,导致买方无法提货情形。买方需要在合同中明确双方的违约责任,增加卖方违约成本。
第十条 出卖人就同一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均未受领交付,先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均未受领交付,也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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